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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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羈押在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
5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本案業經數次調查,被告均坦承陳述,無串供、湮滅證據之可能,且案件已審理完畢,並經法院判決,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為人女憂心如焚,日夜懸心掛念,被告有固定住所,必定隨傳隨到,配合訴訟進行,請准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7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不否認確有交付證人 蔡志明 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情,復經證人蔡志明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