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現金新臺幣1萬元後,本院免予羈押被告,茲以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請准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論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且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始得為之。查聲請人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拘提被告之拘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均將被告暨具保人共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誤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甚以錯誤之送達處所作為寄存送達之依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檢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拘提未到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復觀全卷核無聲請人對被告及具保人就正確住所加以送達之紀錄,則前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住所,難認被告業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為逃匿,兼之漏未通知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