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大晨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大晨公司)負責人,大晨公司自96年度起已辦理歇業,而該公司歇業前營業額,民國9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為933,150元,93年
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2,280,428元,94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2,889,805元,9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3,913,311元,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經營大晨公司之總營業額為10,016,694元,有聲請人提出大晨公司自92至95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40個月),是聲請人經營大晨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0,417元(計算式:10,016,69440=250,417),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聲請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對象,故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