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曉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而毋庸執行,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3號、5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曉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
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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