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春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 洪登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 適洪登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至11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6MG/L,推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4839MG/L(計算式:0.36+0.0628mg*2=0.485)」之記載,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
0.36+0.08×2=0.5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第2行「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另補充理由為「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
0.080mg/L,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杜春夏係於100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起飲用酒類,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與洪登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遲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始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考。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2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2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36+0.080×2=0.52mg/L),輔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發現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暨其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並參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觀之,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推算呼氣酒精濃度已約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他人車輛,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壞,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71號被告杜春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00巷33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春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北市○里區○○○道238號工地旁飲用保力達2小杯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75巷巷口時,適洪登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單小文途經上址,杜春夏因不勝酒力而致兩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對杜春夏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6MG/L,推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839MG/L(計算式:0.36+0.0628mg*2=0.485),且其生理狀況無法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行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春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