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高為 邦再審被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一般訴訟及再審訴訟之合法要件外,尚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倘經法院審查結果,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無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之可能,亦即前訴訟程序即無再開或續行之必要。是當事人於再審程序依各該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行為,如訴之追加或反訴,必待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得為之。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3萬5,662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外,尚聲明: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而給付之123萬9,578元;㈣再審被告應返還已付之佣金46萬1,538元及利息。經核上開㈢、㈣項聲明,均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自應待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之。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自無進入本案審理之階段,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前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