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 薛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一個單純的婦人,先生很早就過世,也沒有房子住,到處做工賺錢、租房子過生活。在96年朋友介紹投資可以賺錢的機會,抗告人相信他,介紹一家公司投資,由宋 永強 跟抗告人聯絡,他要抗告人寄帳戶匯款專戶用,抗告人在96年就投資了,後來抗告人之帳戶凍結了,宋副理又叫抗告人寄家人的帳戶給他,抗告人才用女兒的帳戶給他,直到99年4月帳戶外洩,被人利用。別人的錢會匯到帳戶裡,抗告人根本不知道,抗告人認為公司是否收別人會員的。抗告人投資之匯款資料也給法官看過了,法官認為抗告人跟詐騙集團是共犯,抗告人真的很不服,抗告人一直被陷害,請法官傳送永強副理到案說明,重起調查,還抗告人清白;又抗告人現在服易服社會勞動,沒辦法工作,請幫助抗告人渡過難關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金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又定應執行之程序,並無涉及實體犯罪之審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傳喚證人,重起調查云云,乃對於實體有無構成犯罪事項請求調查;另抗告人所稱服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均非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