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健綸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174巷口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且依該路段速限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路○○○巷,徒步穿越三民路之行人 謝萬炭 ,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皮下氣腫、創傷性左側氣胸、血胸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將謝萬炭送醫急救,延至
100年7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王健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謝宜樺 、 謝榮德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王健綸對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謝萬炭,致謝萬炭倒地受傷並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賴庭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標誌意義均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車速約50幾公里等語,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賴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騎在被告機車後面,伊看到行人即開始做減速動作,但被告機車卻沒有減速跡象,當時還沒減速前伊時速約60公里以上,被告當時騎在伊前面,所以車速應該比伊快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已有超過行車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依照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猶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行進,因而不慎撞擊於當時徒步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
18日100石甲字第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駛通過交叉路口處設置閃光黃燈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而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