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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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純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純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廖純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5、6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