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

原告 汪怡瑋

被告 游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原訂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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