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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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丁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趙冠泓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6元,包含零件9,460元、工資6,237元、烤漆10,349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4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532元(計算式:946+6,237+10,349=17,532)。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60×0.369=3,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60-3,491=5,969

第2年折舊值5,969×0.369=2,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69-2,203=3,766

第3年折舊值3,766×0.369=1,3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66-1,390=2,376

第4年折舊值2,376×0.369=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76-877=1,499

第5年折舊值1,499×0.369=5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99-55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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