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原告 李亞峻
被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智強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經營三輪車關東煮青海店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被告持有50%股份,原告與訴外人林智強各持有25%之股份。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智強均有系爭合夥事業受僱員工之身分,故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月紅利與薪資一同發放。詎被告自110年9月、10月起,即未分紅予原告,以每月紅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積欠原告紅利10萬元,且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等諸多因素,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並退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11月1日至15日工資15500元
。又系爭合夥經營之初,被告曾因店面租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此筆欠款原告迄今尚未償還,爰請求被告給付124500元「計算式:10萬元(紅利)+15500元(工資)+9000元(借款)=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約定:「自簽訂本合約開始兩年內不得脫股,若違約者所投資的金額股份由全數歸甲方(指被告)不得取回。」,系爭合夥事業因疫情而虧損,原告屢次表示有意脫股,幾經爭執後,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解約書,達成被告退還原告30萬元投資款及8萬元借款之約定,斯時兩造已結算系爭合夥事業間之各款項,被告並將38萬元滙給原告,原告不應再為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章投資金額及各方持股金額第二條約定:「1甲方(指被告):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整。所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五十%。2乙方(指原告)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所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二十五%。3丙方(指訴外人林智強)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所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二十五%。」、第五章第二條約定:「自簽訂本合約開始兩年內不得脫股,若違約者所投資的金額股份由全數歸甲方(指被告)不得取回。」。系爭契約係於109年11月1日簽訂,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並退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約定,原告出資金額25萬元本應歸屬被告。惟依被告所提出解約書記載:「茲甲方(指被告)與乙方(指原告)因合夥於台中市○○路○段00號之三輪車事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拆夥,故甲方退還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投資款以及捌萬元整之借款於乙方,合計參拾捌萬元整於乙方。…」,其末並經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糾紛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後,原告抛棄系爭合夥事業其他權利。被告已依上開解約書給付原告3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從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10萬元、工資15500元、借款9000元,合計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