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毒偵字第1459號、第1502號、第16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共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肆零壹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共零點玖柒公克)、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貳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叁點肆柒壹公克)、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玻璃球管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2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1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
6月確定;嗣於95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3月1日入監,9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15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3
之1號友人 郭玉中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郭玉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塑膠藥鏟1支、夾鏈袋20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於98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共毛重
5.9公克,其中2包並無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夾鏈袋686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8年9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號○路麟洛
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路平交道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
4包(共毛重3.4公克,其中1包並無法定毒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5個、夾鏈袋5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又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1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3月1日入監,97年2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甫於9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此次施用毒品次數達6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共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3.471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參;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2個、玻璃球管1個,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紙附卷足憑,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鏟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鏟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吸食用,且已使用過,藥鏟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空夾鏈袋20個、夾鏈袋1大包、空小夾鏈袋51個、計算機1個、手機1支等,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