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27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㈠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3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2之1號3樓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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