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9、42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431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為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下午5時及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處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41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