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森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森心明知其雖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86年4月24日經逕行註銷在案,竟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適有同一時、地,由鄭 蔡美珠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道路雙黃線,下同)橫越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 鄭蔡美珠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5日,經鄭蔡美珠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蔡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森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2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森心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巷口前某處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蔡美珠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雙黃線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鄭蔡美珠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鄭蔡美珠違規穿越雙黃線要通過馬路,始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過失所致,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森心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蔡美珠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雙黃線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鄭蔡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蔡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10、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5、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肇事現場道路狀況之照片5幀、鄭蔡美珠之健仁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8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172075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又告訴人鄭蔡美珠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於100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至「重仁骨科醫院」及「博正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亦有鄭蔡美珠之「博正醫院」101年2月21日診字第33
346號診斷證明書、鄭蔡美珠之「重仁骨科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森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蔡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年10月14日
下午2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要直行欲穿越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雄市橋頭區五福巷,對方(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在五福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駕駛有送我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該處沒有交通號誌,當時下超大雨,視線不良等語(見警卷第
5、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14日下午2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路口,鄭森心駕駛小客車與你機車發生車禍?)有,我要去對向的巷子,要過去時我有看左右來車,但是因為當天雨下很大,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看沒有車子,我騎過去就發生車禍,當時我有闖越雙黃線等語。」(見偵卷第10、1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要騎車過仕豐路,我那時剛啟動機車要過馬路到對面的巷子,當時我的車速是慢的,當時下雨下蠻大的。我過馬路時有看來往的車子,但沒有看到車子,我才慢慢的騎過去,我一直到被撞到時,才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我的機車右邊的中間部分與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的中間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就往左邊倒,導致我的左腳被機車壓住。我過馬路之前,有清楚看該路段是沒有車子,但我確定沒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當天雨下很大,我沒有聽到被告車子有煞車聲。我與被告的碰撞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巷口的交岔處,該交岔路口沒有無紅綠燈或其他閃黃燈號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3頁)。觀之證人鄭蔡美珠上揭證述,可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關雙方車輛行向、車禍地點號誌及天氣狀況、肇事位置及受傷情形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證人鄭蔡美珠上開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足以為採。
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森心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於86年4月24日經逕行註銷在案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足見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復參之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巷之交岔路口,且無號誌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鄭蔡美珠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又參以證人 柯德旺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案發當日雨下很大,雨刷雖有動,但視線還是很霧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此與證人鄭蔡美珠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柯德旺於案發當時係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副駕駛座上一節,此亦據證人柯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可見證人柯德旺當時應能清楚目擊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狀況,且證人柯德旺與被告復有合夥關係,此亦經證人柯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可見其2人關係密切,益徵證人柯德旺並無虛構該等事實之必要,足認證人柯德旺上揭所證,應係事實。綜此觀之,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雨量非小,視線不良乙情,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問:當時是否有看到對方〈指告訴人〉?)她要過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前,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復酌以證人柯德旺與證人 張力升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騎機車要過來時,渠等已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被告踩煞車後,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仍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況案發當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雙方道路行向車輛之車流量很少,肇事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張力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車流量很少,應該可以看見左右來車等語大致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
39、41頁);再衡以被告供 陳伊 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此亦與證人張力升、柯德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或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35、40頁)大致相符。綜此各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蔡美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前,已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又當時雨量非小、視線不佳,且未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詎其仍因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鄭蔡美珠所騎乘違規穿越雙黃線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車禍等節,應堪以認定。因之,顯見被告確有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之過失,要可認定。綜此而言,足徵被告辯稱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要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合,自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天氣雖下雨,然雨量係中等,視距約前方
50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惟參之證人柯德旺、張力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雨下很大等語,前已述及,而本院審以該等證人分別與被告有合夥及合作廠商之關係,業據證人柯德旺、張力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足認其2人與被告關係應屬密切,則衡情證人柯德旺、張力升自無可能捏造不利被告不實事實之可能及必要,故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又告訴人鄭蔡美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固有前揭闖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措施,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自不因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違規之過失而免其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日送「健仁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
僅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故告訴人事後另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及「博仁醫院」就醫所診斷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鄭蔡美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而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後,經「健仁醫院」之 蔡正中 醫師診斷,固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健仁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至4日即
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重仁骨科醫院」就醫治療,經「重仁骨科醫院」醫師診斷確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又於至「重仁骨科醫院」就醫後之100年10月19日,即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博正醫院」就醫治療,經「博正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後,告訴人並於當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韌帶修補手術治療、石膏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後,而於同年11月20日門診拆除石膏,出院後持續治療至101年2月21日,共計門診治療9次,且經醫矚出院後需6個月復健治療需使用柱形器、動態膝關節調解器,預定1年後手術拆除拔除固定器等情,有前揭「重仁骨科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101年2月
21日診字第3334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院審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雖經診斷僅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案後2日至4日內即至「重仁骨科醫院」就醫,此時已經「重仁骨科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復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醫後隔日即同年月19日,再前往「博正醫院」就醫時,即經「博正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前揭經「重仁骨科醫院」、「博正醫院」之醫師所診斷之傷害,並非距本件車禍甚久;又該等閉鎖性骨折、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客觀常情而言,如無經精密檢查、治療,恐一時無法查知,而本件告訴人當日僅係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一時未能查知告訴人另受有其他傷害,亦不無可能,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分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博正醫院」就醫,並進行手術治療,前已述及,足見告訴人嗣後就醫時已進行較精密之醫療檢查及治療,始得進行上開手術等醫療程序,堪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應係肇因本件車禍而發生,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再者,衡之常情,告訴人應無需僅為構陷被告或為向被告求償,而故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行以其他方式致己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之必要;況上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理應真實紀錄病患之病情及症狀,以據此給予病患適當之醫療,故而並無實據證明該等醫院醫事人員有何虛構或捏造告訴人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為配合告訴人向被告求償,而故意誇大告訴人傷勢之必要。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森心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未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行駛,又因本件告訴人鄭蔡美珠上開違規行為,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鄭蔡美珠受有上述傷害,是已,足徵被告鄭森心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蔡美珠所受之上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森心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森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85年4月25日經吊扣吊銷在案,並於86年4月24日經逕行註銷在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鄭蔡美珠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當時天氣雨霧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前揭疏忽,而與告訴人鄭蔡美珠發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並審以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行駛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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