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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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千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37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2「侵占時間」欄之「99.12.25」為「99.12.2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千蕙於本院101年10月4日、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1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社區會計之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社區會計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99,950元,金額非鉅,所生損害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於業務上所填載之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
0年1月份之財務報表,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其損害,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3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