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 方建隆
楊善群 王振芬 呂秀華 俞鵬程 相對人 李鎮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再抗告人(106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方建隆、楊善群、呂秀華、俞鵬程;同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王振芬),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林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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