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永福
吳永城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 吳永華 人視同上訴人 吳郡修
吳振東 吳添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複代理人吳郡修被上訴人 吳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郡修
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振東
取得;㈢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添王
取得;㈣編號M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振山取得
;㈤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華取得;㈥編號D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取得;㈦編號E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城取得;㈧編號F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新榮取得;㈨編號G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郡修
、視同上訴人吳振東、視同上訴人吳添王、上訴人吳振山、視同上訴人吳永華、視同上訴人吳永福、視同上訴人吳永城、被上訴人吳新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提供或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添王、吳振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添王、吳振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上訴人吳振山及視同上訴人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下稱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所遺留之祖產,之前土地由北向南分
別由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下稱吳永福等3人)及被上訴人所分管,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並分別在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早期即到北部發展,故於分管之土地上並未建有建物。之前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兩造在放領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即同段41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417地號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取得,同段402、402-1地號土地則依序由上訴人吳振山之子 吳哲維 、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取得。本件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原分管之狀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整,且為避免道路彎曲造成浪費土地,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同意就同段402-1土地出具「對於兩造其他一切後手永久通行同意書」,使該道路能南北貫穿直通公路,而主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將會損及上訴人吳振山在系爭土地所建之鋼骨鐵皮頂、石棉瓦頂廠房【即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見原審調解卷第197頁)】,對上訴人吳振山所造成之損失過大,應屬不可採。
⒉上訴後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之分配,除原審已表達意見後,尚應考量下列情狀:
⑴在分割考量價值均等之情形下,亦不能完全忽略共有人在系
爭土地上曾經依祖先分配位置而謹守本份,建設、墾植系爭土地,增加系爭土地價值所付出之管理、改良等時間、勞費,不能僅空口爭取公平分配,而欲跳脫原有使用位置,分割取得他人原有使用之位置土地。
⑵系爭土地縱有預留通道,供分割後之細分土地通行之用,而
所留設之道路用地,應愈少愈好,對土地之分配方能享有最大利用價值之分配利益。
⑶原判決未考量先祖已為分配明確之位置,未斟酌土地現狀地
上物之使用位置與先祖分配位置明顯相符情形,更未慮及系爭土地西側402、402—1、417、416地號土地,當初即為便利各共有人可以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相鄰合併,做最佳農地整合利用而為放領之情形,遽而採取甲案之分割結果,已然造成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有地界不平整、農地被細分、共有人使用農地變成不相鄰,且與放領之鄰地地界不相鄰,甚至分割後之界址凹凸不平整,耗費過多預留土地面積供作通道使用之不當情事,原判決之分割結果,顯非是最有利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
⑷系爭農地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89年1月27日共有之農地
,不受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但系爭農地在本件分割後,造成之農地再次共有狀態,則屬89年1月28日後發生之新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該共有耕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否則不能辦理農地分割。而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之由來,現狀使用之情形,及與據以放領之西側鄰地日後合併使用之最大利益,在維持房屋完整性之情形下,以附圖丁案為判決分割之依據。
㈡、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部分:⒈系爭土地應在南北向取一中心線,並由中心線向東西各劃2.
5公尺寬使成一條寬5公尺之道路,並將道路東側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取得、道路西側分歸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取得,道路南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且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案,因為該方案除上開所述道路外,再將系爭土地細分為6塊,因此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兩造分歸取得之土地又非相鄰,實有損土地完整之利用性。另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乙案,因該方案亦將系爭土地細分為5塊,且該方案留設的道路偏系爭土地西側,此將造成道路西側兩塊土地面積過小且細長,將來分得道路西側土地之人無從利用而閒置,再加上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可直接通行北側道路,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及被上訴人卻要利用分割後所開設之道路並經由同段402-1地號土地才能通連北側道路,否則將成為袋地,對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及被上訴人並不公平。縱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願出具同段402-1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同意書,但如上訴人吳添王等4人分得之土地易主,將來仍會衍生通行糾紛。
⒉上訴後改稱:
⑴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祖先分配,惟是否為祖先所分配,無契
約憑證或口頭約定,顯無證據為憑。又西側之公有放領地之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丁案時,未依各土地所有人之持份比例分割分配,為法所不許。
⑵視同上訴人吳永華請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生上訴人
所謂土地增減問題,亦無鑑定土地價格買賣找補情事,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應維持原判決之甲案。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目前系爭土地北側中央有上訴人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
物一間,做為汽車修配廠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視同上訴人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系爭土地東側中央位置有視同上訴人吳永福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其餘土地為空地,有105年7月4日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83至193頁)。
⒊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盡土地最大經濟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鄉○○路,其他三側均不臨路;現系爭土地北側中央有上訴人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物一間,做為汽車修配廠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視同上訴人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系爭土地東側中央位置有視同上訴人吳永福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其餘土地為空地,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83至193頁),亦有原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97頁)。本院認為依上訴人吳振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較為公平合理,並以附表二所示配賦表為共有人間找補差價之依據,理由如下:
⒈依附圖丁案編號A、B、L、M部分土地依序分歸上訴人吳
郡修、吳振東、吳添王、吳振山等人取得,編號C、D、E依序分歸吳永華、吳永福、吳永城等人取得,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上訴後均採同一分割方案,其等取得該等土地之位置與其等各房目前所有建物之位置相當(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C、D、E等建物),將可避免日後現況圖所示編號B、C、D、E等建物遭拆除,而使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吳永福等3人無法繼續利用該土地原有之建物居住之困擾。
⒉同段4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7號土地為視同
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所有,同段402-1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所有,同段40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子吳哲維所有,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5頁),則上訴人吳振山、視同上訴人吳添王、吳永華、吳永福、吳永城、吳新榮依序分得附圖丁案所示編號M、L、K、J、I、H等部分土地分別可與同段402-1、402、417、416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
⒊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附圖丁案編號G所示中央
5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北側○○○鄉○○路,不會造成日後通行糾紛,堪認係屬對各共有人最公平,亦足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⒋另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89年1月27日前所共有
之農地,不受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但系爭農地經分割後,所造成之農地再次共有狀態,則係89年1月28日之後發生之新共有情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除該部分共有耕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0.25公頃以上,否則不能辦理農地分割。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之由來,現狀使用之情形,以及與據以放領之西側鄰地日後合併使用之最大利益,如仍維持共有狀態,其共有面積均不及0.25公頃,日後無法再行分割為單獨所有,實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就此仍以附圖丁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位置不同致價值而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找補他人差額損失。本件經送請鑑價結果,依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業已斟酌分割後各土地之宗地、道路條件等個別影響因素進行分割方案評估,以附圖丁案為分割方案,而就整體宗地之總價為基準計算分割方案之價值差額,並依分割方案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比例進行增減價額試算。因此本案計算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價值時,依權利範圍改變、分配位置優劣及面積增減等亦會產生不同價值及不同找補金額,並考慮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土地,而採取比較法進行估價,並將附圖丁案編號M分配人與鄰地即同段402-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進行合併使用之效益進行評估,而得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載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至7頁),業已衡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差異,及分得附圖丁案編號M之共有人與鄰地同段402之1地號共有人相同之合併使用效益,其估價方法允屬適法,自堪採為共有人找補金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附圖甲案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不會造成土地細分
之情事,惟日後再行分割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有關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無法分割,實難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⒉該分割方案,雖使現況圖所示編號B、C、D、E地上建物
之三合院均得保存,而無日後建物拆除問題,惟無法保存編號A所示建物,難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不符居住正義。
⒊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認,採附圖甲案可使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接近對外通行○○○鄉○○路,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經濟價值相當等語;惟就共有人分得位置不相當,可經由找補措施補足,至通行○○路可經由附圖丁案編號G所示私設道路通行。
⒋另依附圖甲案分割時,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己位置,上訴人吳
振山等人分得編號甲位置,就上訴人吳振山言,未能分得編號己位置,無從與鄰地即其子吳哲維所有同段402地號土地連接合併使用,不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及按附表二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較之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吳新榮│1/3│├──┼───┼──────┤│2│吳永福│2/18│├──┼───┼──────┤│3│吳永華│2/18│├──┼───┼──────┤│4│吳永城│2/18│├──┼───┼──────┤│5│吳添王│1/12│├──┼───┼──────┤│6│吳郡修│1/12│├──┼───┼──────┤│7│吳振東│1/12│├──┼───┼──────┤│8│吳振山│1/12│└──┴───┴──────┘附表二: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數字為負者,為取得補償金額
,為正者,為應支出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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