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煥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煥智與 許煥祥 為親兄弟。緣許煥祥與 陳碧祥 間有債務糾紛,陳碧祥與友人 杜建功 乃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許煥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沿用舊稱)廣平街156巷51號住處屋內,欲向許煥祥索討欠款,適江煥智在場,因懷疑許煥祥串通陳碧祥、杜建功捏造不實債權,要向家中騙取金錢,遂與陳碧祥、杜建功發生口角爭執,詎江煥智竟心生不滿,竟與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未扣案,數量不詳)毆打陳碧祥及杜建功,致陳碧祥受有背部、手指、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杜建功則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祥、杜建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煥智固坦承告訴人陳碧祥、杜建功有於上開時間至其前開住處,並於該住處與陳碧祥、杜建功因其兄許煥祥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和陳碧祥、杜建功言語吵架、拉扯,並沒有動手毆打或是夥同友人持棍棒打告訴人2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心裡很害怕,當下講話很亂,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有講錯,又其兄許煥祥及其父親 江德來 都可以證明其沒有動手打人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碧祥、杜建功於上開時間一同至被告上揭住處,欲向被告之家人索討許煥祥之債務事宜,被告因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江煥智自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8至9、57、80頁;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23、2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陳碧祥、杜建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煥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6、17、25、26、68、69、73、74頁;偵字卷三,第38頁;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2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於103年9月
1日下午3時許,我與杜建功到達許煥祥住處,並撥打電話給許煥祥,許煥祥下樓開門,許煥祥就叫我與杜建功在1樓客廳坐,許煥祥稱要上樓拿錢,之後許煥祥的弟弟江煥智下樓來開大門,由大門陸續進來7至8個人,手上持鋁棒、木棒,當時江煥智對我與杜建功說:「敢來家裡拿錢,想要找死」,我有向江煥智說明這件事的緣由,但江煥智聽不進去,就夥同在場之7、8個人持鋁棒、木棒,毆打我和杜建功,當時江煥智要打我們的時候,許煥祥還有挺身出來說不能打我們,但是連許煥祥也被一起打,後來江煥智看到許煥祥被打,就叫其他人不可以打許煥祥,只針對我和杜建功打等語(偵字卷一,第15至17、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車載杜建功還有我太太過去許煥祥位於平鎮的住處,到達後,我打電話給許煥祥,許煥祥來幫我們開門,讓我跟杜建功進去,我們就跟許煥祥坐在客廳等,我們以為許煥祥要去拿錢,後來陸陸續續從屋外進來7、8個人,有的人手拿2、3支鋁棒,有的沒有,後來江煥智動手後就喊打,其他7、8個人就動手,每個人都拿鋁棒打我跟杜建功,當時許煥祥為了保護我和杜建功,也有被那7、8個人毆打,後來江煥智對那些人說不要打我哥,之後許煥祥就沒有被打等語(易字卷,第111至11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杜建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3年9月1日當天我跟陳碧祥一起去許煥祥住處,我和陳碧祥在客廳等的時候,江煥智就對我們大小聲,說我們是來騙錢的,當時我們在談話的時候,就有7、8個人陸陸續續從門外進來,把我和陳碧祥圍住,後來這江煥智還有這7、8個人就拿鋁棒等物品一起打我和陳碧祥,當時許煥祥有阻擋那些人等語(偵字卷一,第24至26、68至70頁;偵字卷三,第3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1日下午3點多時,我跟陳碧祥一起到許煥祥的住處,當時是江煥智先跟我們講說:「你們拿什麼錢,今天要你們進的來出不去」,之後陸陸續續來了7、
8個年輕人,剛開始進來時,我沒有注意到那7、8個人都有拿鋁棒,是後來才發現,有2、3個人針對著我打,其中有人就一棒敲在我的頸部,我就暈眩,我就倒在地上,後來背部就一直被打,因為我頸部已經打到受傷,我就保護我的頭部和頸部,我的肋骨也骨折,他們朝我的前胸及後背持棍棒毆打,我和陳碧祥被打的時候,許煥祥在我後面,他有護著我等語(易字卷,第121至124頁),相互勾稽證人陳碧祥、杜建功前開歷次證述,就該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入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及許煥祥在場阻擋等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碧祥傷勢照片影本(偵字卷一,第頁)可憑,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當時現場除了我與陳碧祥、杜建功外,還有我父親江德來、我的朋友綽號「 阿豪 」及其他3名男子,因為陳碧祥、杜建功要請我父母幫忙處理許煥祥的債務,但我一直強調要拿借據出來,陳碧祥及杜建功一直拿不出來,又說一堆理由,因此雙方開始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我衝上去要打對方,對方也有還手,雙方互毆亂成一團,因為當時我有4個朋友也在我家裡,見到這個狀況,為了挺我也與對方互毆等語(偵字卷一,第8至10頁),次於偵訊時亦供陳:我到1樓時,看到陳碧祥、杜建功坐客廳沙發上,現場有陳碧祥、杜建功及我哥哥和我,陳碧祥、杜建功他們其中一人拿出類似當票的文件,表示因為幫我哥哥還債,又說我哥把別人的茶壺弄壞,所以要我們給錢,但我跟他們要求提出借據,他們無法提出,後來我朋友「阿豪」還有其他3人也下樓,而因為他們拿不出借據,雙方發生爭吵及互毆,當時我哥有在旁勸架,想把我們拉開等語(偵字卷一,第56至5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業已供陳確實當場因與告訴人2人爭吵,而有出手毆打之舉止,且其在場之數名友人亦有共同動手毆打等情,勾稽上開情節核與即告訴人陳碧祥、杜建功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應無可能特意為迎合證人之說詞,而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徒生自陷囹圄之風險,益見證人陳碧祥、杜建功前開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等情,應屬信而有徵。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自承只有4名友人在場共同毆打等節,然於警詢中經詢問被告關於4名友人之年籍資料,被告辯稱:不知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云云(偵字卷一,第10頁),是被告非無可能係為避免其友人同遭本案傷害犯行起訴,故為此等推諉之詞,甚而故意虛匿在場友人人數,以期達到坦護友人之目的,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實動機,頗為可疑,自難以盡信。
㈣、此外,證人許煥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和陳碧祥、杜建功是要騙我弟弟說我打壞骨董,杜建功幫我去向對方協調,談好要賠10萬元,要我弟弟江煥智拿錢出來,但是因為杜建功一直沒有辦法把骨董的證明拿出來,被我弟弟識破是一場騙局,我弟弟就很生氣和他的朋友要陳碧祥、杜建功離開,雙方就發生爭吵,所以就打起來,一開始我弟弟和他的朋友拿鋁棒,只是要嚇陳碧祥、杜建功,只是到後面雙方起衝突,就變成拿鋁棒打人等語(偵字卷三,第38至40頁),審酌證人許煥祥前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陳碧祥、杜建功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碧祥、杜建功證述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並無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且其父親江德來及哥哥許煥祥均可作證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德來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原本在2樓,過沒多久之後
聽到樓下1樓有吵鬧聲,看監視器發現陳碧祥及杜建功與我兒子江煥智打了起來,我就下樓叫他們不要打,他們就停下來,並對陳碧祥及杜建功說是誰欠你錢你就找他,之後我兒子江煥智及陳碧祥與杜建功談了很久,後來我從樓上監視器就看到陳碧祥及杜建功就自行開門離開云云(偵字卷一,第35頁),次於偵訊時證稱:我家有監視器可以看到樓下的情況,當時我看到陳碧祥、杜建功跟江煥智好像要打起來,我就下樓叫他們不要打架,誰欠的錢就找誰,不要來我家大小聲,然後陳碧祥、杜建功就站起來要離開云云(偵字卷三,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江煥智站著手指著杜建功,至於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我看到他們快要打起來,我就跟江煥智講叫陳碧祥、杜建功他們趕快走,我也有罵許煥祥,我叫他們不要動手之後,我就回2樓吃飯,我吃完飯就上3樓去睡覺,我沒有看到陳碧祥、杜建功是怎麼離開云云(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參酌證人江德來歷次證詞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
2人是何時離開,故其證詞是否足為認定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憑據,實有可疑。
⑵、又證人許煥祥於偵訊中就被告之朋友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乙
情,固證述明確,然卻另證稱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云云(偵字卷三,第38、39頁),而衡諸常情,本件糾紛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許煥祥之債務問題而生,被告與許煥祥又同為兄弟,被告亦認告訴人2人係捏造不實債權,至為氣憤,豈有可能於被告之友人已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況下,被告猶仍置身事外,全無舉動,而未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實為殊難想像之事,又證人許煥祥為被告之兄長,本於親情考量,自非無可能就此部分為免被告涉訟,刻意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至另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有跟陳碧祥、杜建功對罵,沒有肢體衝突云云(易字卷,第12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亦證稱:我忘記事情是如何,今天審理的內容講的不對,先前偵訊實講的才對等語(易字卷,第127頁),是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足採,顯有疑義。綜上以觀,證人江德來、許煥祥之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前開辯詞係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警詢及偵訊的筆錄因為害怕、慌亂,才會記錯、說錯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當日警詢是在警局內進行,除被告中途有離開前往廁所,全程錄影均有拍攝到被告,訊問過程以一問一答方式,在訊問過程中有員警走動進出,並可聽見往來人聲及四周雜音,警察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均有觀看電腦螢幕,且被告並無遭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的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均係自主回答,神情自若,並無意志受壓迫之情形。」(104年2月26日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當日偵訊是在地檢署內進行,全程錄影畫面連續未中斷,且均有拍到被告,訊問過程以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意識清楚且均是自主回答,並無受抑制之壓迫之情況。」(104年
2月26日偵訊錄影光碟畫面),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
164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慌亂、害怕之情,且於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光碟畫面播放時間:08:16至10:00)……(警員打字中)(警員):他們也有參與嗎?(被告):有啊,就互毆啊。(警員:徒手互毆嗎?被告:嗯。(點頭)(警員打字中)(警員):(手指向電腦螢幕向被告確認)可以嗎?這因為根本沒這回事,那當時是有4個朋友在家,見到這種狀況,他們挺我,跟對方徒手互毆。(被告):嗯。(被告將身體往前貼近電腦螢幕觀看)」(易字卷,第167頁),被告就其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於員警詢問回答後,更有手指向電腦螢幕確認之舉動,顯見被告當時已有當場加以確認之情,何以會有說錯之情,又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內容,被告亦均未提及對於案發情形「不復記憶」、「不確定」或「忘記了」等言詞,益見被告前開辯詞,實屬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僅有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毆,然觀諸告訴人陳碧祥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其身體、手臂有多處大面積之瘀青,且告訴人杜建功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肋骨骨折」,此有上開傷勢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20、29頁)可憑,若僅為徒手毆打,信難致生此等傷勢,故被告辯稱僅為徒手毆打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夥同數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以被告與共犯渠等所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棍棒數支,是否被告與共犯渠等所有不明,且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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