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李友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訴訟代理人 李媖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3-AFU473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浩瑋 (民國00年00月0生),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警方設有酒精測試告示牌(下稱系爭欄檢點),且指示其停車接受攔檢,惟李浩瑋雖佯裝暫停,惟隨即逕行騎車離去,而遭警方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機車車所有人)。嗣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嗣經 被告於105年3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AFU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李浩瑋於斯時深夜行經系爭攔檢點時,並未看見「
執行酒測告示牌」,且其當時有減速與警方略為互動,而依警察手勢似可離開,原告之子心想沒有飲酒,又擔心無照駕駛會遭識破裁罰扣車,緊張心虛情形下害怕遭開罰單,故而緩速離去,原告之子事後也為此行為感到歉意。然卻遭到舉發機關舉發,但本件舉發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子當時確實並未酒醉騎車,身上也並無散發酒氣,在認知落差下才慌張導致此行為,但原告之子年少無知,不知無酒駕仍須接受攔檢酒測,其在緊張害怕下有此冒失確實不當,理應受罰,但並非酒駕拒測,為此產生龐大的9萬元罰鍰,實有過重,對尚在就學的原告之子 李浩偉 ,難以繳納,懇請將原處分輕判。至於無照駕駛部分,原告之子自知不對,情急下才慌忙駛離,願接受裁罰。
㈡又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與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警方如並未發現駕駛人有疑似酒駕之行為,本即不得對其實施酒測,如懷疑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需要進一步對駕駛人另為其他稽查行為,此與警察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關。如駕駛人不配合進一步之稽查,則係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獲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處所,駕駛人依照指示停車受檢,如警方未發現有酒駕行為,本及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亦即駕駛人並不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也不得繼續對駕駛人實施有關酒測之稽查,除非警察有發現需進一步稽查駕駛人其他違規行為,因而另為啟動其他稽查程序外,駕駛人即可離去,此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如駕駛人因不服另為發動之稽查程序而逃逸,則係是否有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亦與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無關。
㈢本件原告之子並未酒駕,僅因年輕無照駕駛而懼怕遭發覺,
故而緩緩行駛離去,尚不屬於不依規定接受酒駕稽查之違規,而員警逕行舉發並對被告裁處重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原告之子擅自離去,僅係單純不服從警察之指揮稽查(即觸犯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非蓄意躲避酒測程序。原處分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4年11月4日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北市警分交
字第10433319700號函復說明二:「查119-KQM號重機車於
104年9月20日1時36分,行駛至本轄天母西路62巷7號前,本分局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有明確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員警手持指揮棒於攔檢119-KQM號重機車時,該車佯裝停車又加速逕自駛離,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調閱錄影畫面並查詢全省各監理處即時連線查詢系統查明車籍資料,依法逕行舉發該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案(單號:AFU473780)違規屬實,仍請貴站依法裁罰。」。並檢附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及錄影畫面光碟為憑(有影像無聲音)。
㈢另舉發警員報告略以:「職 鄭詮耀 擔服104年9月19日22時
至104年9月20日02時,在天母西路62巷7號前執行局辦酒測勤務。……最後一部機車在職指揮停車並告知請其配合熄火靠邊檢查後(駕駛有摘下耳機聆聽)隨即駕車逃逸,故職依法開立『行經警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單」。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執勤員警之「目睹」為憑,並有執勤影像紀錄佐證。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原告之子李浩瑋騎乘系爭機車,未配合員警酒測攔檢,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決並予處罰,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又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汽車所有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㈢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於上揭時、地由原告之子李
浩偉騎乘,嗣遭舉發機關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覆函等在卷可稽;且原告收受舉舉發通知單後,已依法向中壢監理所陳述,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其子李浩瑋,亦有原告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時間為夜間,警員在路上有沿路擺放三角錐,三角錐上並有閃爍警示燈,畫面中看到三台機車陸續通過,警員在第一台機車通過前就有說:「熄火靠邊停車」,連續講了好幾次,在第三台機車通過時,也有說熄火靠邊停車,有看到第三台機車騎士用手拿下耳機的動作,之後畫面中看到第一、二台機車都已經靠邊停車,第三台機車則未停車而駛離,之後警員說:『他沒有駕照』,並口述『119-KQM』」,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又本院庭訊時復訊問原告,據其稱:「(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庭呈彩色照片,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我對於被告所述的陳述都沒有意見,我是認為不應該罰我;應該罰我兒子李浩瑋,因為他才是真正違規的行為人。(提示本院卷第6頁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在期限內到案或在期前依法提出陳述?)原告答:我們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對本件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乙節,亦不否認;是案發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為原告之子李浩偉無疑,。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係因系爭機車遭原告之子李浩瑋擅自駕駛使用而衍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並非實際駕駛人,本件係原告之子李浩偉於原告不知情下,擅自駕駛使用而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且衡諸本件案發時已是凌晨
1點36分許,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遽對原告裁罰。至本件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之子李浩瑋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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