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柏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柏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 劉興橫 承租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底之鐵皮廠房(下稱塑膠工廠),並擔任塑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3年9月間起,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向上游廠商購入而收集廢塑膠桶,部分塑膠桶內殘留有不明成分之液體,其先以破碎機打碎塑膠桶製成塑膠片,再將塑膠片放置於水洗機之水池內清洗後販賣,且自103年11月間起迄至查獲本案時止,僱用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塑膠工廠內從事前揭業務。因蔡志柏未就清洗塑膠片之水洗機廢水做任何處理,任令廢水溢流至廠房內排水孔,再從排水孔接塑膠管,直接將廢水排放至塑膠工廠旁之池塘及菜園(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嗣經民眾檢舉、報警處理,警方協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105年3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環保局人員則採集堆放在廠區之1000公升貝克桶內廢液之樣本送驗,檢測結果發現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屬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事後清點發現塑膠工廠內貯存之塑膠桶共6,756桶、貝克桶共8桶,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偵字第6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反面、114至119頁;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60-2頁反面、64頁反面至66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 劉大生游禮韶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證人 林美秀 (見偵卷第15至20、
114至119頁)、 蔡文俊 (見偵卷第24至25頁)、 劉邦隆 (見偵卷第31至34頁)、 林立昌 (見偵卷第155至156-1頁)、 黎正博 (見偵卷第155至156-1頁)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105年3月14日
稽查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警聯繫紀錄簿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刑案物品擔保責付單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工作紀錄表1份、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50032474號函暨所附相關稽查檢測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採樣位置圖示、採樣時間地點樣品編號對照表等文件)
1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卷第36至38、41至43、46至85、92、130至153頁;他卷第6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此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
6項第1款自明。又環保局人員自塑膠工廠C區之1000公升貝克桶內採集廢液,檢測結果發現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符合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50032474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採樣位置圖示、採樣時間地點樣品編號對照表、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0頁及反面、142至144、146頁及反面),是1000公升貝克桶內貯存之廢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在塑膠工廠之1000公升貝克桶內貯存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廢液,並自103年9月間起向其上游廠商收購廢塑膠桶貯存於工廠內,並將塑膠桶粉碎製成塑膠片、洗滌後販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塑膠桶之行為,為非法處理塑膠桶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名,然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見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是被告雖自
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塑膠工廠內,反覆從事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且廠區內堆置之1000公升貝克桶貯存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惟因其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其所僱用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勞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6頁),其為貪圖個人利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罪質本案,致生環境污染,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及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營利情形、目前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
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塑膠空桶,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購,預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破碎機、水洗機各1台為被告處理塑膠桶所用之設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冊1本則是記載被告收購塑膠桶之上游廠商,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14至117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其與合法同業廠商相較下,可得
節省之廢棄物處理成本,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所營之塑膠工廠因處理塑膠桶之業務,每月實際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反面),併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3年9月間起迄至105年3月14日止,業經審認如前,因被告之獲利情形僅有其供述為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以犯案期間屆滿18個月,每月獲利2萬元估算,共計3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貨
本、過磅單、請款單、進貨單、記帳單與其收購塑膠桶無關,多係其幫廠商代工之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且員工打卡表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年度偵字第2274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告發人不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清洗塑膠片所產生含有鉻、鎘、銅、鎳、鉛、鋅、砷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直接排放至該工廠旁之池塘及菜園,經環保局人員在洗水機放流口土壤、下游土壤即菜園、疑似先前放流口等地點採樣,檢測出鉻、銅、鎳、鉛、鋅數值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被告是否構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3條第2項之罪嫌將另行處理等語。查,被告違法處理廢塑膠桶,且擅自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工廠旁池塘、菜園,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經環保局人員在塑膠工廠廠區地表殘留液體(原始編號2652)、菜園周界(原始編號2654)、水洗機(原始編號2664)採集廢水,並以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有毒重金屬之檢測值均未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附表四之標準,此有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採樣位置圖示、採樣時間地點樣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上開3地點所採集樣本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3份、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至145頁反面、
147頁及反面、149-1頁及反面、172頁及反面),且環保局人員在塑膠工廠水洗機放流口採集之土壤(原始編號2658-1)重金屬檢測結果,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業據證人林立昌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科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污染物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互核無違(見偵卷第138頁及反面、168頁及反面),是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排放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無從認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環保局人員在塑膠工廠鐵皮屋50公尺處(原始編號2658-2,即起訴書所載之菜園)、鐵皮屋周界(原始編號2657,即起訴書所載之疑似先前放流口土壤)採集之土壤檢測結果雖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50032474號函1份、上開2地點所採集樣本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2份可參(見偵卷第130頁及反面、140頁及反面、
150至151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檢察官仍未能補足被告涉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3條第2項之其他證據而移送本院併辦,爰就本案先予審結,倘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上訴,檢察官仍得於上訴審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塑膠空桶一批│警方於105年3月14日於塑膠工廠查││││扣之塑膠桶一批,因數量眾多無法估││││計,目前交由 蔡俊杰 保管(見偵卷第││││38、56至57頁)│├──┼───────┼────────────────┤│二│破碎機1台│目前交由蔡俊杰保管(見偵卷第38、││││56至57頁)│├──┼───────┼────────────────┤│三│水洗機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選水機,目││││前交由蔡俊杰保管(見偵卷第38、56││││至57頁)│├──┼───────┼────────────────┤│四│帳冊1本│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頁│├──┼───────┼────────────────┤│五│過磅單15張│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不│├──┼───────┤宣告沒收。││六│請款單3張││├──┼───────┤││七│員工打卡表3張││├──┼───────┤││八│出貨本1本││├──┼───────┤││九│進貨單2本││├──┼───────┤││十│記帳單22張││└──┴───────┴────────────────┘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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