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吳朵秀 被告凱悅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胡良林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訴訟救助│├──────┴───────┴──────────────┤│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92元││(計算式:1,880元×9/10=1,692元)││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8元││(計算式:1,880元-1,692元=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