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背心壹佰壹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71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於74年11月07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0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香港PIKO服裝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背心之商家 梁耀華 。其於95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明知梁耀華所欲出售之背心119件,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擬以衣服名義報運進口,並委託其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價金及運費前往香港,以每件
100元之價格,向梁耀華購得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背心119件(於香港地區之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亦未就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起訴)。其竟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擬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後,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營利,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梁耀華等人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友人將價金及以每公斤90元計算之運費交付予梁耀華後,由梁耀華之PIKO服裝店於95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快遞寄送方式,於95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2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背心119件輸入臺灣地區,置放於長榮空運倉儲進口貨棧,委由不知情之柏享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運公司辦理報關。於95年12月20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抽檢進口貨物時,發現該等進口貨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移由警方追查,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背心119件。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經朋友介紹認識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背心之商家PIKO服裝店之梁耀華,擬以衣服名義報運就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委託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攜帶商品費用至香港向梁耀華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背心119件,運費每公斤90元,商品費用由該友人帶去香港給梁耀華後,由梁耀華將該等商品寄送輸入臺灣地區,擬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在彰化縣二林鎮王子夜市販賣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進口前不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與犯行。惟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與查獲情形,分別據證人林漢鈞、 謝銀 得於警詢指明,且有進口報單影本0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02份、鑑定報告書與中譯譯文各0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01份、侵權市值表0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仿冒之商標與商品之照片計18張可稽。又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分別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而依侵權市值表之記載,上開商標之真品市價之單價為3840元等情,被告係以每件100元之低價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擬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在夜市販售,不論其購入價格或擬販售之價格,與之與真品之價格比較,每件價差均超過3000元,差異極大。而該等商品並非由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工廠所製造,商標欠缺必要之商標標示,型號亦不正確,確為仿冒品,經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與中譯譯文各01份可憑。被告係向梁耀華之PIKO服裝店以每件100元低價購買後輸入該等商品。並擬於輸入後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之低價在夜市販售,其顯然知情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甚明。其前開所辯不知係仿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委由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價金、運費前往香港交付予梁耀華,由梁耀華以快遞寄送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其與該不詳姓名友人、梁耀華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委由友人在香港地區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範圍,該販入行為尚不處罰,檢察官亦未起訴,僅附予說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已成年之梁耀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價金、運費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攜往香港交付予梁耀華而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再由梁耀華以快遞方式寄送輸入臺灣地區,為共同正犯。被告係經由上開不知情之人員以上開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被告於71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於74年11月07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0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並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背心119件,數量不少,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背心119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
專用權公司:美商森林地公司指定使用商品名稱:①衣服、男女服裝、……夾克。②衣服、男女服裝、……夾克。
商標名稱:TIMBERLAND。
商標圖樣:
①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