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民國84年3月間,乙○○○因工作需要而向丙○○商借支票使用,丙○○雖應允出借,但告知乙○○○日後開立支票時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且須自付票款,而後丙○○便交付其所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支存85-4帳號、票據號碼6105號至6150號之空白支票46張及「丙○○」之印章1枚予乙○○○保管。乙○○○明知其未得丙○○之授權,猶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偽造票據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盜用丙○○前所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按捺「丙○○」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4紙,先後於附表所示交付票據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原因分別交予附表所示之 莊素卿徐瑞華 而行使之。而莊素卿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轉交予 蔡元順 ,嗣經蔡元順及徐瑞華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而丙○○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
人並未主張證人丙○○前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⑵證人莊素卿、蔡元順、 王瓊芬 、徐瑞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言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⑶證人丙○○、莊素卿、蔡元順、 褚德銘 、王瓊芬、 施三源
徐瑞華、 吳漢卿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前開證人係於85年間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斯時尚無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故雖檢察官於詢問前開證人時未令證人具結,亦與法定程序無違。查證人丙○○、莊素卿、蔡元順、王瓊芬、徐瑞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違法定程序,且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亦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票據交換所函文、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會稽分行函文及附件資料、存證信函、借據、本票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94年3月間,伊因生意需要而向丙○○借用支票,丙○○同意,但告知伊使用前須先知會且須自付票款,而後丙○○便將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支存85-4帳號支票數張及印章1枚交予伊保管。伊未得丙○○之同意,便在票據號碼6111、6116、6118、6119號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盜用丙○○之印章按捺「丙○○」之印文,再分別交予莊素卿而取得195,000元及交予徐瑞華以清償借款等語不諱(見85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背面、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同年5月14日、同年
6月4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莊素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票號6111之支票係被告於伊向蔡元順調現前2、3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間套房內交予伊,當時票面文義均已填載完成,而後伊持前開支票央蔡元順幫伊調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且有證人褚德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票據號碼6116號支票係伊之前生意上之合夥人蔡元順以伊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設之「開南有限公司」戶頭提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證人蔡元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票據號碼6111號支票係莊素卿於84年3月16日、17日左右,在桃園縣○○鄉○○路交予伊,央伊調現,伊於隔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95,000元予莊素卿,嗣後前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證人徐瑞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83年10月間先後向伊貸得3,150,000元,並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7張為擔保,雙方約定84年6月清償。嗣後被告無力清償,而於84年3月18日,在高雄市尖美飯店1429號房內,當場簽發票據號碼6116、6118、6119號、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650,000元、990,000元之支票予伊。經伊於同年6月21日提示前開票據,前開支票卻因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881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74頁)可資佐證,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並非單純出借票據號碼6111號支票予莊素卿,而係以
該支票向莊素卿換取金錢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如上,苟無前開情事,被告自無可能杜撰前情。又證人莊素卿證述之內容雖僅敘及其以前開票據向蔡元順借款,然並未敘及被告交付前開票據之緣由,故無法以證人莊素卿之證述認定被告交付支票之原因。而衡情被告應不致無端交付票面金額高達200,000元之支票予莊素卿使用,被告必然取得相當代價,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交付該票據號碼6111號支票予莊素卿,係用以換取195,000元一節,足以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於修正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予莊素卿,而取得195,000元,而莊素卿旋將前開支票轉予蔡元順換取金錢,顯見莊素卿並非以被告交付之支票為擔保,及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票據予徐瑞華以清償借款,均僅有單純行使偽造票據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丙○○之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84年3月18日)、在同一地點(高雄市尖美飯店1429號房),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紙,且交予同一人,其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1罪。再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84年3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即84年3月18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56號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據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任意偽造他人票據以取得金錢或清償債務,所偽造之票據4紙,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三百餘萬,犯罪後迄今未清償票款,致使收受票據者追索無門,所生損害非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支票4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84年3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中藥行內,竊取丙○○所有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支存85-4帳號空白支票46張、印章1枚。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3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於票據號碼6115號空白支票上,偽蓋丙○○之印章,藉詞調現,持向王瓊芬誆得票面金額50,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20條竊盜罪嫌、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被告於84年3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拾獲丙○○所有而遺失之印章及付款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票號6105至6150號、帳號85-4號之空白支票一批共計46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以丙○○名義
簽發前開票據,且被害人丙○○指述與證人王瓊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支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㈣被告否認竊盜、侵占前述支票及偽造票據號碼6115號支票犯
行,辯稱:該等支票係伊向丙○○商借使用,丙○○交予伊,並非伊所竊取。伊簽發票據號碼6115號票據前,曾得丙○○同意,伊簽發該票據時,丙○○亦在場等語。
㈤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支票戶頭雖久未往來,
但伊仍將整本支票帶在身上。伊服刑2年多,至84年1月間才出獄,出獄後想做中藥材生意,故將整本支票帶在身上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338號偵查卷第20至21背面),由證人丙○○前開陳述可知,其既稱因生意關係而將支票隨時攜帶在身,顯見其應經常使用該等支票,自會隨時留意所攜帶之支票狀態,故其應對支票存否知之甚詳。然其就前開支票於何時、地,如何脫離持有等情,原於84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之支票簿及私章置於皮包內,於84年3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遺失,伊於同年4月初掛失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17頁),又於85年
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之支票簿與印章係於84年3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伊於同年4月13日掛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717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84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原以為票據遺失,後來王瓊芬向伊請求票款時,伊才知道是被告偷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然於84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84年3月底某日,伊坐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下車,發現伊整本支票簿及私章遺失,伊到同年4月初向銀行辦掛失等語(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22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對前開支票究係遺失或遭被告竊取一節,所述反覆,則其前開指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依證人丙○○所述,其遺失整本支票及印章,數量非寡,且前開支票係供其作生意所用,事關重大,苟確係遺失或遭竊,證人丙○○當會立即報警或與銀行聯絡或採取相當措施以防他人盜用而危害其權益,然其竟未為之,而於事發近1月,他人持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其請求票款時,才向銀行申請掛失,此舉亦違常情,益證證人丙○○所述前開票據遭竊或遺失一節,應非屬實。
⑵證人王瓊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5年3月15日,被告與丙
○○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伊所經營之飛特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向伊借錢。被告自皮包內拿出支票簿及印章,當場簽發票據號碼6115號支票,當時丙○○在店內瀏覽行動電話。被告有稱該支票係丙○○所有。伊不認識丙○○,故要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27頁),可見被告係於丙○○在場之情況下簽發票據號碼6115號支票。衡諸常情,苟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或拾獲,被告應無可能於失主丙○○在場情況下出示該等票據。況被告欲偽造票據交予原不認識丙○○之王瓊芬,而丙○○當時既在場,被告應可預見王瓊芬於此情況下可能當場向丙○○求證,則其偽造票據犯行必將因而敗露,被告至愚亦不致於丙○○在場情下貿然偽造、使用該紙票據。故由被告既然毫不避諱在丙○○在場情況下簽發該票據號碼6115號支票交予王瓊芬,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一情觀之,該紙票據應非被告所竊或拾獲,且其簽發該紙票據應係於取得丙○○之同意後所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侵占票據號碼6105至
6150號支票及偽造票據號碼6115號票據並詐欺王瓊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偽造及交付之時間│偽造及交付之│交付情形│││││臺幣)││地點││├──┼────┼──────┼──────┼──────────┼──────┼─────────┤│1│6111│84年6月17日│20,000元│8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桃園縣桃園市│乙○○○交付左列支││││││15日間某時偽造後交付│民生路某套房│票1張予莊素卿,而││││││││取得195,000元│├──┼────┼──────┼──────┼──────────┼──────┼─────────┤│2│6116│84年4月21日│1,650,000元│84年3月18日偽造後即│高雄市尖美飯│乙○○○同時交付左││││││交付│店1429號房│列3張支票予徐瑞華│├──┼────┼──────┼──────┼──────────┼──────┤以清償借款││3│6118│84年4月15日│500,000元│同上│同上││├──┼────┼──────┼──────┼──────────┼──────┤││4│6119│84年5月30日│900,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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