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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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欠缺車輛代步使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路口,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000年份,引擎號碼VA-AN二七0六九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其後乙○○並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九鄰六之二十六號前,且將兩面號牌拆下丟棄在旁邊之山溝。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九鄰六之二十六號前尋獲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乃採集車內遺留之煙蒂二枚與吸管一根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電腦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DNA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醫字第0九七00一五五四六號鑑驗書及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外,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另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前案紀錄雖已執行,惟另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折抵,為被告利益,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
綜上所述,被告乙○○自不能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乙○○之前科素行、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尋獲返還予被害人甲○○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前案紀錄一覽表(可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罪│宣│犯罪│確定判決│執│備││││告│├─────┬───┤畢│││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日│註│├─┼──┼────┼──┼─────┼───┼──┼────┤│一│共同│有期徒刑│九十│臺灣板橋地│九十五│於九│已經臺灣│││攜帶│八月│四年│方法院九十│年十二│十六│板橋地方│││兇器││八月│五年度易字│月四日│年六│法院於九│││竊盜││十八│第五七八號││月二│十六年七│││罪││日│││十三│月十六日││││││││日起│以九十六││││││││算其│年度聲減││││││││刑期│字第一八││││││││,扣│三九號裁││││││││除羈│定減為有││││││││押折│期徒刑四││││││││抵刑│月,如易││││││││期之│科罰金以││││││││日數│銀元三百││││││││為八│元折算一││││││││十一│日,並與││││││││日,│編號二之││││││││於九│罪定其應││││││││十六│執行有期││││││││年十│徒刑六月││││││││月二│,如易科││││││││日縮│罰金以銀││││││││刑期│元三百元││││││││滿│折算一日│├─┼──┼────┼──┼─────┼───┼──┼────┤│二│毀壞│有期徒刑│九十│臺灣板橋地│九十六│於九│已經臺灣│││他人│六月,如│四年│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板橋地方│││之建│易科罰金│九月│五年度訴字│二十六│年六│法院於九│││築物│以銀元三│十二│第三七五九│日│月二│十六年七│││罪│百元折算│日│號││十三│月十六日││││一日││││日起│以九十六││││││││算其│年度聲減││││││││刑期│字第一八││││││││,扣│三九號裁││││││││除羈│定減為有││││││││押折│期徒刑三││││││││抵刑│月,如易││││││││期之│科罰金以││││││││日數│銀元三百││││││││為八│元折算一││││││││十一│日,並與││││││││日,│編號一之││││││││於九│罪定其應││││││││十六│執行有期││││││││年十│徒刑六月││││││││月二│,如易科││││││││日縮│罰金以銀││││││││刑期│元三百元││││││││滿│折算一日│├─┼──┼────┼──┼─────┼───┼──┼────┤│三│共同│有期徒刑│九十│臺灣板橋地│九十七│尚未│無│││毀越│六月,如│四年│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執行││││門扇│易科罰金│十二│六年度易字│三日│││││竊盜│以銀元三│月二│第六九七號││││││罪│百元折算│十一││││││││一日,減│日││││││││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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