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月間起迄同年12月20日因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4號(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所明文,然本案減刑後,併科罰金300,000元部分,就易服勞役標準,因罰金總額折算未逾
1年之日數,為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