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致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為九點六六四零公克,驗餘淨重為九點五六六一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並補充為:「、、驗前淨重共計9.66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9.566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並更正第4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為「9.664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顧致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觀察、勒戒,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利、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已歷經觀察勒戒,竟又於假釋期間,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9.6640公克,驗餘淨重9.5661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顧致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旁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9.64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230117)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75)影本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9.644公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000341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主任檢察官陳宏兆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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