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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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設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文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應該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示意停車,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不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員警乃製發臺南縣警察局南警交字第一一一八五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首揭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以其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從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過臺南縣永康市置辯。經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其駕駛人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示意停車,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竟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員警乃以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逕行舉發,並於取締時依其目睹違規機車之廠牌、顏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三陽紅色」,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結證屬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及其母親 余東珠 亦不否認該機車為異議人日常交通工具,核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因此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實行經該處,而其駕駛人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示意停車,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未予停車反而加速逃逸等,應該有其事實。又取締員警取締時依其目睹違規機車之廠牌、顏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三陽紅色」字樣,有如前述,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為三陽廠牌、顏色紅色,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故取締員警目睹違規機車,應該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無誤,其違規情事明確,已經證明,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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