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許寅威 在其花蓮縣○○鄉○○路住處接聽王坤智之來電。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王坤智縱認告訴人與其有金錢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處理,竟擅加恐嚇,甚提及告訴人就學子女安危,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亦不無危害,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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