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第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附表2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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