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5號上訴人 吳俊雄 即仁義醫院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仁義醫院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申請歇業,並繳銷仁義醫院之開執業執照,被上訴人爰依全民健保合約第27條約定終止兩造合約。被上訴人並於93年9月6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930060913號函催告上訴人申報93年8月之醫療費用,並通知暫緩撥付暫付款,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規定,就上訴人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經被上訴人辦理點值結算結果,共應追扣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2,465元,被上訴人乃於95年8月4日以健保桃醫院字第0950003796號函,以文到1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給付,如未於95年9月6日前清償,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給付期限過後,被上訴人將前揭欠款4,202,465元,扣除依前揭審查辦法第10條之2所定保留款105,928元,上訴人尚欠4,096,537元未付,並應負擔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6,537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仁義醫院為 呂蕭 隨獨資設立,其僅係受僱於真正負責人 呂蕭隨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資為憑;而被上訴人所提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表,均非上訴人本人所書寫、蓋章;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查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至92年度申報核定,納稅人吳俊雄以薪資申報;及仁義醫院部分醫師薪資核算表(86年至93年5月)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受聘於呂蕭隨,而領取薪資,且電匯給仁義醫院負責醫師即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上訴人全數轉帳給呂蕭隨或其子 呂奉璋 ,均可證明呂蕭隨獨資設立仁義醫院,仁義醫院執業所得包括健保給付款的實際所得人為呂蕭隨,上訴人實係受聘僱的名義負責醫師等情。惟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認上訴人主張全然不實,而係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就被告(即上訴人)上揭辯解,原告事先均不知情,則被告既係兩造全民健保合約之當事人,自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負該契約當事人之責,縱認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載)上揭所述為事實,亦係其與第三人呂蕭隨間之內部關係,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被告上揭抗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故被告上揭辯解,核與被告須負全民健保合約契約當事人之責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仁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非其本人,其無須負契約當事人責任云云,乃無理由。」則本件原判決已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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