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徒手竊得刻花魷魚1盒後,係將其藏置於隨身攜帶放於外套內之紅色手提袋內(聲請書誤載為皮包內),並將手中之金牌台灣啤酒1瓶(聲請書誤載為2瓶)及芹菜2把結帳後即逕行離去等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外,並補充有卷附統一發票1紙可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8││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惠康頂好超級市場」(下稱惠康超市)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刻花魷魚││1盒(價值新台幣5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僅將手中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及芹菜2把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甲○○發現有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刻花魷││魚1盒。││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檢察官林珮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書記官趙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