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損他人之鎖頭壹把,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把為工具,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高永平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 黃信介 (本院另行審結)搭乘由高永平所駕駛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就所搭乘的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之事實並無認識),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藝術國寶工地」,三人欲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推由黃信介持上開工具,破壞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外掛鎖頭非固定於門上之鎖),高永平、甲○○則在外把風,黃信介以破壞剪將鎖剪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水電公司),正欲進入倉庫內竊取湘斌水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尚未著手之際,適為湘斌水電公司負責人 陳永彬 巡邏發現,經報警後,黃信介當場為警逮捕,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工地內查獲高永平,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泰林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壞剪一把。案經湘斌水電公司代理人陳永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毀損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湘斌水電公司代理人陳永彬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七幀、遭破壞之鎖頭照片一幀。
㈣復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把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以破壞剪將鎖剪斷而毀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高永平、黃信介,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小利,毀損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