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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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街56之4號1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原核准用途1樓為「店房」、2至4樓為「住房」之4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美容護膚業,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起前往稽查3次,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中第一次稽查結果僅處罰建築物使用人,並通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況,限期94年1月21日前恢復原狀,其餘兩次並依上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在案。95年6月2日被上訴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訴外人 陳仲明 於系爭建物1至4樓經營「風情美容商行」(招牌名稱為「美登媚美體美容名店」),設有包廂8間,違規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美容護膚業」使用,除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使用人陳仲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命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外,並以95年6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501150531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使用人為共犯而併予處罰,有無逾越裁量權及禁止行政恣意之法理,原審未依法審明;且上訴人對承租人(即使用人)一再要求不得非法使用建築物,影響公共安全,顯見上訴人對應注意之義務並未輕忽,收受被上訴人公函後即未再收受承租人之租金,並立即以存證信、交付申請資料、申請調解、起訴等積極為管理之行動,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以使用人於承租系爭建物時曾告知上訴人目的在經營「護膚美容」即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對於使用人證稱「樓上給員工住」之證詞則漏未審酌;且使用人於取得使用權後,上訴人非依法不得干涉其使用,使用人有違約之可能,非有急迫或難以回復之理由,當許其補正,非可立即終止租約,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判決無理由矛盾之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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