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端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端宏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端宏公司時,僅自端宏公司所支領之薪資總額約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將端宏公司於九十年間所支付甲○○之薪資給付總額共八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甲○○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申報免扣繳憑單之所得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含甲○○之九十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八十四萬元,端宏公司將該年度薪資支出由三百萬元補申報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惟並未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薪資支出,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林文雪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端宏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五0二一一七九七號函。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