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369號
原告 楊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阿孟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建物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
二、提出被告鄭阿孟(住○○市○○區○○里○○路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被告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36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00,715元,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36萬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4地號土地
86.92
3,401元
1/1
295,615元
2
77建號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1/1
105,100元
合計
400,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