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璨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瓊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易錩
       吳永清
被   告  丁崧展
       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崧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崧展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
八德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崧展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
○○區○○路○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
訴外人 郭盈賜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自後方推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李
孟霞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修復費用13萬4,710元(含工資7萬3,840元、材料6萬
0,870元);又被告丁崧展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胡玉萍竟
將肇事車輛借予其使用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胡玉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崧展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並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汽車拖救服務單、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375號卷
〈下稱重小卷〉第13至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見重小卷第37至68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是以,被告丁崧展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7萬9,927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13萬4,710元(計算式:工資7萬3,840元+
材料6萬0,8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而系爭車輛於97年6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
照附卷可參(見重小卷第63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
8年6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087元為限
(計算式:6萬0,870元×0.1=6,087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萬9,927
元(計算式:6,087元+7萬3,840元=7萬9,927元)

2、拖吊費用:得請求1,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600元一情,業據提
出汽車拖救服務單、統一發票為憑(見重小卷第17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唯有理由,亦得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崧展賠償之金額為8萬1,527元
(計算式:7萬9,927元+1,575元=8萬1,527元)。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胡玉萍明知被告丁崧展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肇事車輛
借予被告丁崧展駕駛,故被告胡玉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汽車所有人出借汽車予他人時,衡情不會檢查對方有無
駕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原
告主張被告胡玉萍應與被告丁崧展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應屬原告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是原告對被告胡玉萍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崧展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崧展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月19日,本院卷第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崧展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