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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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被上訴人廣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靜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九二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建物即三一八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已於十餘年前卸下伊公司董事長職務,竟仍住於該房屋拒不搬遷迄今,為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非真正,伊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協議書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未歸還訴外人呂靜英墊款,該協議書應作廢,更不得依該協議書認其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未經標售,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決標資料及買賣契約為證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該日至遷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遷還房屋並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靜英曾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就被上訴人股權及資產分配簽訂協議書,由伊以標售方式負擔系爭房屋之土地對台灣銀行貸款債務計一千餘萬元及應繳土地增值稅一千餘萬元而標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嗣後發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繳交台灣銀行貸款之存摺、收據及所舉之證人 王瑤芬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上開標售程序標得系爭房屋。參之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已與台灣銀行接洽承擔債務變更其為借款債務人名義證明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得知上訴人喪失董事長身分後隨即拒絕其續繳該貸款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係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公司繳交前開貸款,並非以得標人身分為其個人繳交貸款,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屬無權占有無疑。其次,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每平方公尺均為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四角及系爭房屋現值為三百零九萬元,並以系爭房屋係地上六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第三層,主要用途為百貨商場及辦公室,位於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屬商業繁榮之住商合一地區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以該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還房屋日止按月計付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對伊繳交前開貸款並不否認,僅稱該貸款是之前所貸,應由伊繳,但被上訴人如非對銀行負有貸款,何須於股東會作成處分資產之決議?若為伊應自行繳交之貸款債務,何不於股東會決議催促伊繳交,反為標售公司資產之決議?伊如非標得該房屋,何須自行出資代被上訴人繳交貸款?伊自始即使用該房屋迄今,歷時近二十年,何以被上訴人從未有催告遷還?足見兩造確存有伊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究竟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固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得知上訴人喪失董事長身分後隨即拒絕其續繳貸款等情,判定上訴人僅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公司繳交貸款,並非以得標人身分為其個人繳交貸款,但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其迄今代為繳款若干?因繳款資料未完整保存,請向台灣銀行函查,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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