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周宗
裴珊傑 馬保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借款金額扣除系爭不動產拍定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不符。原借貸金
額明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何變更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又通常不動產價額均會超過借貸金額,豈可能拍定價額不足抵償貸款金額,是時經辦人員是否有超貸行為,導致不良債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契約簽立至今,並未催告、通知述明詳情,即聲請拍賣,則其請求不足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不合理。㈡本件上訴人乙○○雖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與設定抵押權無關,今借
貸契約明定借貸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上訴人乙○○自享有期間利益,得主張本件債務未屆清償期。而設定抵押權契約內之清償期記載較短之期間(八十九年),與借貸契約約定不合,惟應以主契約為主。縱認設定抵押權契約內之變更清償期日為合法,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亦不必負責。
㈢按若違約金過高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核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就社會經驗狀況而言:⑴美金匯率:八十四年六月間,一美元對新台幣二十八元;九十一年現在,一美元對新台幣三十五元。⑵銀行放存款利率:八十四年六月間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失業率百分之三;九十一年現在,存款利率○,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九,失業率百分之五.三五。則於存款利率○之現在,本案仍以八十四年間經濟情形之放款利率追索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所示,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違約金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共計二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元,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案款,除執行費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上訴人分得案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收回本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件抵押品拍賣前、後,上訴人均曾至被上訴人銀行洽談,對於案情知之甚詳,上訴理由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㈡依系爭借據第三條規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
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即逾期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限期繳付,亦置知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自已屆清償期無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借據所定辦理,並無過高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催收記錄卡乙紙、㈡通知函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具借據向伊借用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嗣後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時上訴人共積欠伊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違約金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共計二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嗣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案款,除執行費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伊分得案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收回本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乃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借款金額扣除系爭不動產拍定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不符,原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為何變更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又通常不動產價額均會超過借貸金額,豈可能拍定價額不足抵償貸款金額,是時經辦人員是否有超貸行為,導致不良債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契約簽立至今,並未催告、通知述明詳情,即聲請拍賣,並不合理。又借貸契約明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上訴人乙○○自享有期間利益,得主張本件債務未屆清償期。況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法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共二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嗣依被上訴人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詎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被上訴人提出依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尚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本金,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原審卷第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 丁民執 字第七八二二號分配表(同上卷第九頁)在卷佐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保證及未按時清償借款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五頁),對於上開分配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五頁),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就上開分配表製作之程式及意旨以觀,既得認作公文書,自應推定其內容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本件有超貸導致不良債權,而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理不合,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
甲○○並以其所有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前揭房、地於九十年元月間經法院拍賣得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依該房、地之折舊及借款後六、七年間房地產價格之跌幅,借款與房、地拍賣價格間,相差尚非過鉅,並無上訴人所指超貸或不良債權情形,縱若屬實,本件拍賣既無違法不實之處,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拒為清償借款之理由。
㈡依上開借據第三條載明:「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一個月,
並同意依左列第(肆)項方法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查上訴人甲○○對於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分期償還該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同上卷第六五頁),並有被上訴人催收紀錄卡(同上卷第五五頁)在卷可考,信屬實在,則上訴人甲○○既有一期不履行之情事,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殊無疑義。又上訴人乙○○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有上開借據為證外,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主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自應負同一給付之責,亦喪失其期限利益。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後,多次
函催上訴人甲○○清償上開債務,有上開催收紀錄卡及通知函、收件回執(同上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催收紀錄卡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及聲請強制執行前均有通知及催告上訴人甲○○,至上訴人乙○○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兩造於所定授信約定書利息者,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連帶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清償,...」此外,兩造並未就拍賣抵押物前應先催告連帶保證人而為約定,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行催告即聲請拍賣並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所立借據第五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約定內容與一般銀行所定違約金計付方式相同,並未逾財政部頒違約金計付規定範圍,而該違約金乃約定利率加成計付方式,其約定利約復依借據第四條第(壹)項約定:「按貴行(即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八.○五加碼五.八碼(每碼○.二五)計為年率九.五%,嗣後隨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依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如減數碼後,重新計算利率」,核屬機動利率,並依當時牌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酌定,又依前揭催收紀錄卡所載,上訴人只還利息部分即有遲延清償情形,本金尚未分攤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若比照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情形,殊無過高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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