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晨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晨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柯茿鈞 」應更正為「 柯筑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晨鑫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柯筑鈞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雖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然本院於108年2月20日14時30分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為由,依法命警拘提未獲,因而通緝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才通緝到案說明,足見其業已逃逸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相同)。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而任意闖越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當時沿著馬路行走之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併第二腳趾伸肌腱斷裂、右側眉及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調解時卻又不到場,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提出之條件,且需待其出監後再行洽談,而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故雙方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品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2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