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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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告 祝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甪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茲查,被告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豐秋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523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豐秋公司股東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選任林建成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訴請被告豐秋公司清償借款之本件訴訟,核屬了結被告豐秋公司現務之範圍,清算人林建成自有代表被告豐秋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基此,爰列清算人林建成為被告豐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成、祝旭東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豐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豐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豐秋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豐秋公司僅繳息至107年9月27日止,嗣後即未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豐秋公司尚欠本金755,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建成、祝旭東為被告豐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等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豐秋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建成、祝旭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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