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凃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董事長,嘉泉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84、686、687、688、689、691-1、691-2、697、697-1、698、699、700、701、702、703、7
04、705、705-1、706、707、708、709、710、711、712、7
13、714、714-1、715、716、717、718、719、720、721、7
22、723等37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嘉泉名璽」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出售。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B2-17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已分配由訴外人即 游仁宏 取得,被上訴人竟隱瞞上情,而於102年6月13日重複將系爭預售房屋及土地出售予伊。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屋款新臺幣(下同)783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購屋款783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建案工程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分屋協議書、匯款單、系爭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3-343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無憑。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上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4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值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故意重複出售系爭預售房地,向上訴人收取購屋款,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3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