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智浩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4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6號、第27499號、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智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11月、3年11月、4年4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㈡就沒收部分則以:
⒈附表一編號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5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附表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編號四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均供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三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被告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尚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販毒行為有何關連,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亦無前科,犯罪所得僅7萬8,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之客觀行為,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扣押物品非伊所有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26406號偵查卷第14頁);後改稱:扣押筆錄內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0多公克,200克是幫 李權哲 、Jerry保管,伊順便於108年9月間向李權哲、Jerry購買淨重約6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伊持有、吸食、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2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有200公克左右是幫朋友李權哲、Jerry保管,60公克左右是伊自己要施用,李權哲、Jerry會跟伊下訂,請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0月初下訂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毒品編號一、十、十一、十三是伊的,編號二至九、十二、十四、十五是李權哲、Je
rry、其他來伊這邊租場地之人的,因為萬華地區臨檢特別多,他們不敢放在身邊,所以放伊這邊,最大包的毒品,是因為伊使用量不少,且會不收費分給比較好的朋友,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2頁);於偵查中供稱:査扣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約60多公克是伊的,其他是李權哲、客人如DUNCON、MACO、JAMES、BILL寄放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499號偵查卷第24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更先後主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無償轉讓、代購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是被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量刑過重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於近1年間有9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有3人,販毒所得合計為78,500元;另販入第二級毒品伺機出售以營利,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1.89公克之多;又被告為負責毒品減害之公立醫院管理師,本應克盡職責,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然卻藉此機會販賣毒品,更以其住處作為派對場所,容任他人在該處施用毒品助興;兼衡被告就販毒既遂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就販毒未遂部分先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並非均為其所有,於審理中經詰問證人完畢後,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11月、3年11月、4年4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品名備註一含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拾伍袋(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淨重貳佰伍拾肆點玖零玖公克,純質淨重貳佰參拾壹點捌玖公克)1、民航局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3854號鑑定書二電子磅秤貳台三分裝袋壹批四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品名一注射針筒2支二吸食器3組三吸食器13支四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五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1張)六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