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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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文英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文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之被告累計判刑達七十五年,定應執行刑僅為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強盜案,累計判刑三十三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另販毒及槍砲案刑期達有期徒刑三十六年八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再如毒品及竊盜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另毒品案合計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亦有犯詐欺案,宣告刑合計十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原審或未顧及前開各項有利因素,及抗告人所為多為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附表編號9、10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二年六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得引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又原裁定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8、10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9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違反藥事法,均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時間間隔(105年6月5日至106年4月12日,屬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罪質(多數為具有高度成癮性的施用毒品犯罪,部分為衍生的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等因素,本院認為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已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況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亦有所減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有利因素云云,要非可採。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轉讓禁藥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則抗告意旨以所犯多為自傷行為云云,質疑原審量刑過重,要非可採。是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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