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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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通駿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42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13號、108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通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透過自行上網查找資料、到處尋求曾有化工專長、製毒經驗之人士詢問及翻拍、保存不知情之 方寶秀 (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已故前男友周福星遺留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紙條所載製毒方式,並以其借用之資金購入製造毒品所需要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41、45至52、54、58、
60、61之原料及工具等器具(起訴書誤併列附表一編號
34、38、42、53、55、56、59),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將購入之各該液態苯基乙基酮等原料按比例持續低溫攪拌,再以分液式漏斗去除水份、有機溶物,欲以此製成液態安非他命,放置常溫靜置數小時,加入鹽酸、乙醚調和酸鹼值促其結晶,而以此方式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合成過程尚未完備,致無法完成而未遂。嗣於107年12月3日下午8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製毒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至61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19之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徐通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10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其與不知情方寶秀(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見該處床下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20、31、62至67中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槍枝1支即取出持有之,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62至67中之⑵之改造手槍存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為供附表一編號31之槍枝試射使用,於繼續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中之107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橋附近,向綽號「 阿彬 」之人,以新臺幣600元1顆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5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查獲其隨身包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20、3
1、15所示槍枝、子彈,及經警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一編號62至67所示之家泰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在上開車內扣得該槍枝,並均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通駿(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又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0、399頁),復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克以上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6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徐通
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他13120
卷㈠第137至140、145至153、409至411頁、他13120卷㈡第11至17、63至67、105至108、113至114、121至124、181至185頁、偵29284卷㈠第111至112、225至228頁、279至288頁、偵14236卷第5至6頁背面、3至4頁、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偵33081卷㈡第22至23頁背面、84至86頁、原審卷145至154、209至215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第341頁、第385頁、第386頁、第535頁、第5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寶秀供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國勝 於警詢中就搜索扣押之證述情節(他13120卷㈠第207至209頁)、證人即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曾徵詢製毒方法之 邱顯豪 (即 邱郁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29284卷㈡第121至1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他13120卷㈠第11至18、19至26、133至135、155至157、203至205、335至346頁、他13120卷㈡第37至38、39至59、219至221、偵29284卷㈠第119至123頁、偵2305卷第23至25頁)、門號尾碼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尾碼665、639號之申登人資料(他13120卷㈠第29、57至76、55至56頁)、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他13120卷㈠第51頁)、翻拍自被告使用之門號尾碼000號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他13120卷㈠第159至167頁)、經被告確認之扣案手機列表及其中門號尾碼000號手機內之製毒程序手抄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13120卷㈡第187至195頁)、經同案被告方寶秀確認扣案手機列表及其中由被告使用之門號尾碼000號手機套內有手抄紙條(他13120卷㈡第213至215、217頁)、一份為「戰甲」之手寫信件(他13120卷㈡第19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5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3913卷第95至108頁)、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照片(他13120卷㈠第77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各6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他13120卷㈠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84頁、第185至191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90頁、第299至306頁、第307至314頁、第331頁、偵14236卷第13至2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13120卷㈠第33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各2份(他13120卷㈠第347至3
53、355至361頁)、經搜扣車輛之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8年2月11日公告、辦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至清冊、該車輛及內裝含置附表一編號62至67放槍枝位置照片(偵14236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28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0日之回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21日之回函(原審卷第137至13
8、197、3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各扣案物(他13120卷㈠第221至223、225至229、233至237、245至255、259至271頁、偵13913卷第111至127、207至223、231頁)、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被告之車輛中搜扣位置照片及各扣案物(偵14236卷第7、8至1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85、89、93、97至107、111至113、11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詳該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更正起訴事實之說明或補充說明:
⒈就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列載附表一編號34、38、42、53、5
5、56、59均屬製毒原料或工具,然下述扣案物均非製毒原料或工具,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⑴編號34之瓦斯噴燈(含2罐瓦斯)1組,卷查無證據證明乃
製作毒品之工具,亦非以本案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器物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8日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97頁)。
⑵編號42之不明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且
經被告自述係供其施用毒品之葡萄糖等語(卷證均詳附表一編號42),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同屬製作毒品之原料。
⑶編號38之玻璃攪拌棒、編號53之攪拌器、編號55之滴管、
編號56之電子磅秤,其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徐通駿製毒並無查獲其已成功製成毒品之相關證據,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108年12月18日之回函清楚載明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本案被告徐通駿使用之化學原料及製程,無法成功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徐通駿仍持續以拜訪曾有製毒經驗之證人邱顯豪,或反覆藉由網際網路或周福星遺留之製程紙條持續製作毒品,及多方搜得如本案所示各常見製毒工具,係因對於製程、原料仍未完備始障礙未遂之事實,惟亦徵被告徐通駿既仍於未遂階段,其○○街處查扣之器物,自不可能存有毒品反應,並經被告徐通駿供稱:編號55之滴管、編號38、53之攪拌棒那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原審卷第215頁),故應認編號38、53、55、56之物均非屬被告徐通駿用以製毒之工具,並其中編號38、53、55應屬其於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⑷編號59之帳單,卷查無證據證明乃屬被告徐通駿製造毒品
所需之物,亦非記載毒品製成之相關文件,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屬製作毒品之工具。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被告雖於警詢
中供稱其當時係買了12顆,其中7顆拿去汐止山上試射,7顆中之4顆擊發後之彈殼已經丟掉,剩下3顆是在車上為警查獲,另外5顆則由員警在其隨身咖啡色手提包中查獲等節(他13120卷㈠第151頁),並於原審中再度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47頁),且本件確實在被告之車內扣得3顆彈殼(即附表一編號11),經送鑑結果為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另於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扣得5顆子彈(即附表一編號15),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然觀諸上開殘存之3顆彈殼、5顆子彈,彼此口徑並相同,且殘存之3顆彈殼尚有口徑遭截短之情形,並屬空包彈,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擊發前乃屬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此部分自應如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附表一編號15之5顆子彈,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㈣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爰不作為撤銷理由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五、法律適用㈠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亦需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始屬既遂。
⑵經查,被告以前開手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
尚未產生已達可供人體施用程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說明: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議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雖來源不同,然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係供作附表一編號31之槍枝試射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見二、㈡2.、他13120卷㈠第147至148頁),是被告主觀上係欲以該子彈作為其本已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擊發使用,並非欲以該子彈作為他用,故被告實係以二者整合對社會法益構成危險;且該子彈係於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繼續行為期間所取得,並與持有槍枝期間彼此重疊,嗣同時為警查獲等情,可見被告該持有數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主、客觀上均係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0、31、15所示槍枝、
子彈載為起訴犯罪事實,然就附表62至67中之⑵之另經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部分,亦經被告供稱均為同次取得(原審卷第385頁),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0、31、15有前開一罪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236號移送併辦,上述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此部分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辯稱其等均已就事實欄一、二各所犯部分供出毒品、槍枝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節,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該條所稱因而查獲來源、去向者,乃指被告所犯該條例之罪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而言。是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人,然此被查獲之案情若與被告「自己」之犯行無關,而非為被告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僅能認為提供「他案」之資訊或線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至於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係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範疇,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可參)。
⑶被告雖供稱其製毒工具、槍枝來源均為案外人 戴國璋 ,且除
了戴國璋以外,也有因為被告徐通駿之檢舉查獲 姜禮晏 等節,並由被告徐通駿清楚指認戴國璋、姜禮晏,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9284卷㈠第231、229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8年11月20日函覆以借提被告徐通駿並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後,於107年12月17日搜索證人戴國璋之○○租屋處,查獲戴國璋之槍枝、製毒情形等節,有該回函為據(原審卷第13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86號,確認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作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之依據(本院卷第295至331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係供稱其來
源為如原審附表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出之物品來源或其他說明」欄位所示,即僅附表一編號52之製毒原料係其向證人戴國璋取得,其他來源均非自證人戴國璋取得,甚至未曾提及來源為姜禮晏等情,然其後則改稱來源為證人戴國璋,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證人戴國璋固曾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戴國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情,及證人姜禮晏亦曾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同一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在案等情,均有各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至253、277至304頁,均未確定),惟並無認定證人戴國璋有販賣製毒原料或販賣本案槍、彈予被告,顯與被告於本案所涉迥異。且被告徐通駿警詢時稱:其中1瓶苯丙酮是從○○區之「益」公司食品材料行即「益昌實業」買的,另1瓶是「阿彬」帶其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向「國昌」(即戴國璋)拿的(見他13120卷㈠第149頁、見他13120卷㈡第6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實上是兩瓶都向戴國璋購買,兩瓶買五萬元。且被告遭查獲之毒品為「苯丙酮」,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7日鑑定書(他13120卷㈠第235頁;偵13913卷第125頁;偵29284卷㈠第141至146頁、第167頁、第169頁)在卷可稽。惟警方於107年12月17日在證人戴國璋之住處僅查獲「丙酮」、醋酸、鹽酸等物品,且經戴國璋坦承為其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8訴854調卷節本卷第53頁至第75頁、第236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扣得之「苯丙酮」係自戴國璋販賣予被告。此外,證人姜禮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戴國璋有拿一瓶東西給伊,叫伊轉交徐通駿,但伊不知道是何物且戴國璋沒有講過該物名稱為苯丙酮(見本院卷第346頁)。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具體證據可憑,難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戴國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②且證人戴國璋於審理中結證:我自己持有的槍枝沒有給別人
,被告徐通駿他自己被查獲之散彈槍不是跟我拿的,我跟被告徐通駿也沒有毒品往來,我不知道苯丙酮是什麼,也沒有給過被告徐通駿苯丙酮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另證人姜禮晏於證人戴國璋之上開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戴國璋曾經要求我找TC強酸,我請戰甲(即被告徐通駿)幫我,以30萬元購買1桶藍色20幾公斤,買好後我送過去給戴國璋,我有帶被告徐通駿去戴國璋○○的租屋處1次,印象中是要帶TC去給戴國璋,剛好被告徐通駿找我,我就帶被告徐通駿一起去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167頁),是依上開證人姜禮晏之證述,亦係被告為證人戴國璋之製毒工具來源,而非證人戴國璋為被告之製毒工具來源,更遑論證人戴國璋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透過姜禮晏向徐通駿拿TC等語(原審卷第362頁),是上開證據均難認證人戴國璋為被告之本案製毒工具、槍枝來源。
③至被告未曾陳稱本案何扣案物或毒品、槍枝之來源為證人姜
禮晏,僅係於108年1月25日警詢中稱:「(問:你要檢舉何人持有槍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檢舉姜禮晏」等語(見偵29284卷㈠第226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徐通駿僅係另外檢舉證人姜禮晏之犯嫌,縱證人姜禮晏係因被告徐通駿之檢舉而查獲,然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通駿所涉犯行之扣案物、槍枝、毒品來源,自無從因而減輕其刑。併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9年2月21日函覆該處並未偵辦姜禮晏之案件等節,有該回函為證(原審卷第329頁),應認被告尚不得因曾檢舉證人姜禮晏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④又被告曾供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扣案物之來源,然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8年11月20日覆以:無從就被告徐通駿供出之「阿彬(通訊軟體暱稱「 陳浩逸 」)」,另「邱顯豪」則非被告徐通駿之製毒助手,亦僅有因而傳訊作為證人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是上開各來源顯均未因被告徐通駿之供出而為檢警機關查獲相關具體犯嫌。至被告徐通駿所提供之其他「 嘉彬 (總舖師)」、「周福星」、「益公司食品材料行」、「益昌實業」、「能一材料行」等來源,估不論被告徐通駿嗣均改稱其等均非來源,卷查亦無檢警機關以前述片段名稱、綽號追得上游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徐通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及原審階段均坦承犯罪,並主動提供上游槍械集團之來源予偵查機關,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被告徐通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槍防範仇家,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稽。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均屬管制物品,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障礙而未遂,猶因被告擅自持有上開管制物品造成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且被告並協助員警追查其他可能涉及持有槍枝、製造毒品之相關嫌疑人,有效遏止其他犯罪之發生,其顯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未能成功產製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持本案3支具殺傷力之槍枝、5顆子彈犯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管制物品時間久暫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挖土機之正當工作之經濟狀況,併有子女之生活情形,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物品並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之情節及持有之槍、彈數量觀之,已屬低度之刑,實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徐通駿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7之⑵之紙條,及附表一編號35至37、41、45至52、54、58、60、61之原料及工具,係供被告徐通駿犯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31、62至67中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長槍1支、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槍枝1支,及扣案如編號15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5之具殺傷力之另2顆子彈,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連雅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時原始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載自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說明查扣處所11安非他命(毛重25.2公克)1包編號1至3之結晶檢品3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6.60公克,(驗餘淨重46.13公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純度75.93%,純質淨重35.38公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22安非他命(毛重18.4公克)1包同編號133安非他命(毛重6.4公克)1包同編號144海洛因(毛重1.4公克)1包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純度43.19%,純質淨重0.43公克。同編號155吸食器1組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同編號166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編號1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視,該Sony手機未列於鑑識工具可鑑識手機清單,「GenericAndroid」與型號編號差一號之「F8331」及外觀相同之「G8342」依舊無法萃取出內容。77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視,該手機為徐通駿日常使用之手機,手機外觀毀損,開機後畫面不斷跳出錯誤視窗。⑵手機套夾有紙本抄寫之製毒方法)同編號188溫度控制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99工具1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1010汽車內工具(000-0000)1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1111汽車內彈殼(000-0000)3顆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同編號11212汽車內蘋果廠牌手機(故障)2支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檢視,該蘋果手機已回復原廠設定,無法透過手機鑑識工具萃取出資料備份。另一蘋果手機實為中國白牌手機(且非Android系統)無法使用手機鑑識工具萃取資料備份。同編號113A1SMITH&WESSON左輪手槍(S&W357)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19-2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63巷35弄口前之徐通駿隨身深咖啡色手提包14A2點22掌心雷手槍(FS-0418)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含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1315A3子彈5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編號1316A4現金新臺幣8萬7,5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317A5六角板手工具組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318A6槍支保養說明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1319A7HTC手機(門號00000000)1支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檢視,該HTC手機未列於鑑識工具可鑑識手機清單,「GenericAndroid」依舊無法萃取出內容,鑑識工具無法發揮功能,遂以螢幕截圖方式處理。同編號1320A8散彈槍JieGuo1支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編號13處所之徐通駿隨身黑色帆布槍袋21A9點22掌心雷手槍(FS-0419)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2022A10子彈(90mm)16顆送鑑子彈16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同編號2023A11名片槍(FS-0826,含2顆空包彈)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含彈殼2顆),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自同案送鑑盒式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取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同編號2024A12點22子彈9顆送鑑子彈9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同編號2025A13空彈殼75顆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同編號2026A14彈頭76顆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同編號2027A15火藥11顆送鑑火藥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錠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2028A16子彈零件3包送鑑底火皿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底火皿杯狀及金屬螺絲等物。同編號2029A17清槍工具3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2030A18黑色帆布槍袋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2031A19衝鋒槍(RM-22407,含彈匣2個)1支1.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衝鋒槍彈匣2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同編號13處所之徐通駿隨身綠色保溫袋32A20散彈槍1支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搶枝,由仿槍榴彈發射器製造之發射器,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扣壓扳機時,僅可帶動撞針向前運動,其撞針運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3133A21彈藥底火65顆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同編號2034B-1瓦斯噴燈(含2罐瓦斯)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5B-2不明白色粉末1罐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同編號3436B-3電磁攪拌器1組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同編號3437B-4內含安毒燒杯1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同編號3438B-5玻璃攪拌棒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39B-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40B-7安非他命成品(毛重2公克)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0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橘色及淡黃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9520公克(含1袋)、淨重4.3340公克,取樣0.0268公克,餘重4.3072公克、純質淨重3.3805公克。同編號3441B-8疑似白色毒品粉末(毛重11公克)2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同編號3442B-9不明結晶體(毛重112公克)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同編號3443B-10不明綠色粉末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930公克(含1袋)、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0.0365公克、純質淨重0.0038公克。同編號3444B-11內含安毒殘渣夾鏈袋3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45B-12塑膠量杯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苯基乙基酮成分殘留。同編號3446B-13B-14B-15安毒鹵水3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B-13之液體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B-14、B-15液體,均檢出含有苯基乙基酮成分。同編號3447B-16分液漏斗1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苯基乙基酮成分殘留。同編號3448B-17溴水4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瓶身標示為溴水。同編號3449B-18鹽酸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瓶身標示為鹽酸。同編號3450B-19甲胺水溶液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瓶身標示為甲胺。同編號3451B-20乙醚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瓶身標示為乙醚。同編號3452B-21苯丙酮2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瓶身標示為苯基乙基酮。同編號3453B-22攪拌器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54B-23酸檢測試器1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苯基乙基酮成分殘留。同編號3455B-24塑膠滴管9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56B-25電子秤1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編號3457B-26HTC手機1支手機損壞,無法正常開機。同編號3458B-27不明液體1罐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苯基乙基酮成分。同編號3459B-28徐國勝行動帳單4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關)同編號3460B-29冷凍櫃1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苯基乙基酮成分殘留。同編號3461B-30安毒成品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檢出含苯基乙基酮成分。同編號3462無另編號改造以火力為動力之槍枝覆進簧3根經組裝後為改造手槍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2枝,並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1孔洞,撞針無法突出撞針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3無另編號改造以火力為動力之槍枝覆進桿3枝同編號6264無另編號改造以火力為動力之槍枝滑套3枝同編號6265無另編號改造以火力為動力之槍枝體3枝同編號6266無另編號彈匣2個同編號6267無另編號槍管3枝同編號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