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萍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
知情之賴 頤年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1樓,下稱富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希望甲○○投資80萬元車款,將可按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19萬元至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10日,在上開 賴頤年 住處,簽立協議書時,交付現金1萬元給乙○○,但乙○○事後僅給付3個月之款項(合計6萬元)給甲○○。
㈡因甲○○要求查看上開車輛契約書,乙○○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租屋處,偽造其向富灥公司購買KAA-6030號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在「出賣人」之人別、簽名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完成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同年9月9日,在上開賴頤年住處,持之交付給甲○○而行使之。
㈢乙○○明知其父親 陳明承 於109年9月間並未過世(歿於109年10
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富灥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二親等資料及其父陳明承之除戶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㈢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富灥公司及丁○○之印章、印文,乃偽造汽車買賣契
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
當財富,竟假借投資遊覽車之名義及利用家人病危之際,偽造遊覽車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表示目前並無能力賠償,難認被告已經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父親是公司的老員工,他過世後,有請公司照顧被告,而被告還年輕、蠻有能力的,希望被告將所騙的錢都還完,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先生服刑中,我有2名小孩,其中1個孩子才3個月,另外1個是我跟前夫生的,雖是共同行使親權,但都是由我扶養,直到今年2月才交由前夫照顧,我之前工作是遊覽車服務小姐,去年父親生病醫療費用龐大,因為疫情,遊覽車收入不穩定,父親的安寧醫療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我還要負擔房租、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跟前夫拿錢,我只是想要調度款項使用,另案的侵占案件,是因為我費用估錯,沒有出車,對方在網路上發文影響我的形象,導致生意一落千丈,所以只能還3期總共6萬元給告訴人,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從被告之戶籍資料看來,被告確實育有1名年幼的女兒,本院考量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應該在量刑充分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
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案經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在該大法庭裁定中表示,下級審不一定要在每個判決之中,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果能夠等到各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之刑,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尚有其他侵占案件,另經判決確定,為了
保障被告聽審權,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院遵從最高法院上開意旨,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等到被告全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均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未滅失,本院考量立法者沒收上開變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分別詐得之80萬元、
25萬元,但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曾給付6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就此而言,被告仍保有74萬元之不法利得,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追徵之。2犯罪事實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㈢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