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瑞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莊英鑫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2號、第2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瑞華、莊英鑫部分,均撤銷。
潘瑞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莊英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本票伍張、借據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潘瑞華與 陳品全 原同屬○○地區某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莊英鑫旗下之車手,並受 葉松樺 指揮。陳品全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南下至屏東縣,於同日下午3時許,擔任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之面交車手,在屏東縣勝利東路與民強街口,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該集團成員詐騙之 何國麟 ,並向何國麟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7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後,隨即返回新竹,並與潘瑞華共謀私吞該筆贓款,潘瑞華分得50萬元、陳品全則分得60萬元(嗣潘瑞華先行被追回其所分得之50萬元,並被要求一起找出陳品全)。葉松樺為追討被陳品全侵吞之款項,而與該集團成員有下列行為:
(一)葉松樺指揮潘瑞華、莊英鑫,其二人再邀集賴明彥、 董須丞李俊楓 (綽號「○○」,葉松樺、董須丞與李俊楓三人涉犯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四處打聽陳品全之下落,嗣於同年6月24日凌晨得知陳品全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即推由莊英鑫、李俊楓、賴明彥及與其等有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一同至該KTV找與朋友到該處慶生之陳品全,發現陳品全後,賴明彥即以手勾住陳品全脖子之方式控制陳品全之行動,再由李俊楓駕駛某黑色自小客車將陳品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其餘人再將陳品全之頭部以外套矇住,強行帶往同棟7樓之辦公室(此時,賴明彥即先行返家,未陪同陳品全上樓),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陳品全之行動自由。
(二)其等將陳品全帶至「○○○○大樓」7樓之辦公室後,葉松樺、莊英鑫、潘瑞華、李俊楓、董須丞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承前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復為使陳品全繳出侵吞之款項,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起至晚間6時止,將陳品全拘禁在該辦公室內,要求陳品全跪下,以束帶綑綁其手、腳,期間,葉松樺對陳品全稱:「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毆打陳品全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品全受有唇挫傷、臉部挫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挫傷等傷害;並使陳品全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三張、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二張(合計共160萬元)以供作擔保後,再將本票、借據均交由莊英鑫保管。因陳品全無法償還上開款項,其等即承前共同私行拘禁陳品全之犯意,繼續拘禁陳品全;先由董須丞駕車將陳品全載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0室之居所監控其自由至翌(25)日凌晨3時止。潘瑞華繼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陳品全由董須丞之居所移出並在桃園市○○區○○街之停車場逗留,至同(25)日中午12時許,潘瑞華再將陳品全移往莊英鑫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由莊英鑫看管並拘禁陳品全。
(三)潘瑞華、莊英鑫、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因向陳品全追討上開款項無著,為取回陳品全侵吞之款項,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止,推由潘瑞華佯裝為「何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陳能煉 ,對其恫嚇稱:「你說你有多少」、「10幾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押走」、「反正人在他手上,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再由莊英鑫佯裝為「陳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能煉,向其續稱:「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對你們來說40壓力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語,要求陳能煉支付40萬元,致陳能煉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危害於安全。
(四)嗣因潘瑞華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英鑫、陳品全與不知情之莊英鑫女友 古靜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能煉之上開住處欲向陳能煉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品全遭私行拘禁將近四日始重獲自由,並扣得上開本票、借據各五張及前揭用以聯絡陳能煉之行動電話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全、陳能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就上揭犯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147頁、第309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48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能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經過情節(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7頁)、證人古靜媛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賴明彥、李俊楓對話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九十二張、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四張、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各三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各二張、莊英鑫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五十三張、古靜媛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九十一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譯文表(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7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18頁),及陳品全另案犯詐欺案件之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潘瑞華、莊英鑫行為後,同法第305條規定,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後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之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係因該二條文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二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修正後該二條文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罪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查陳品全自新竹市○區「好樂迪KTV」被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因為使陳品全繳出侵吞之款項,葉松樺出手將其毆打成傷,則私行拘禁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陳品全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31頁),應認潘瑞華、莊英鑫與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另有傷害之犯行。是:
1.核潘瑞華、莊英鑫二人─⑴對陳品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未提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⑵就陳能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因陳能煉非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其遭恐嚇,係另一獨立之個人法益受到侵害,不能認為係在潘瑞華、莊英鑫私行拘禁陳品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於此敘明。
2.核賴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至公訴意旨以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三人上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於本院主張:陳品全所私吞之贓款僅有60萬元,而被告三人卻向陳品全索討80萬元,數額已超過被告三人與陳品全間債務糾紛之金額,要難謂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犯擄人勒贖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52頁)。惟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經查:
1.陳品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年6月21日(週五)下午,假冒成刑警南下屏東市向被害人收取110萬元;我去取贓款的時候,就有與潘瑞華聯絡,想說取款回來之後一人一半,潘瑞華當晚有來找我,兩人就把這筆款項私吞,他分50萬元,我分60萬元,沒有把錢上繳,這件事情被葉松樺知道後,他派上面的收水莊英鑫帶了其他五、六名共犯將我強押軟禁,並毆打我、逼迫我將60萬元吐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27頁反面、第236頁正反面),核與陳能煉於警詢證稱:起初在108年6月22日(週六)上午10時50分許,我有接到我的兒子陳品全的電話,相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我的住處附近見面,當下我有答應他,陳品全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又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到了,我當時沒有想要過去,反問他找我有什麼事情,陳品全就告訴我說他在詐欺集團工作,車手領到的錢,都是交給他之後,再交給上面的車手頭,但是他和另外兩名同夥一起把車手領到的100萬元給分掉了,他現在搭計程車到○○,要拿10萬元給我,請我幫他繳一些該繳清的費用,他準備要跑路去南部,我聽到陳品全這樣說,就說不用拿10萬元給我,要他自己去處理,然後掛斷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相符。而潘瑞華於原審亦供承:陳品全是因為在外面欠很多錢,才要侵吞110萬元贓款,108年6月21日只有陳品全自己一個人去拿110萬元,我是看到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之後,才知道陳品全是去屏東拿錢,而陳品全是由我介紹給莊英鑫,陳品全要求我不要對莊英鑫講他拿走錢的事情,因此分給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足見陳品全確實有加入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與他人私吞贓款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潘瑞華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介紹陳品全給莊英鑫擔任車手,而陳品全把錢拿走了,所以葉松樺才逼著我去找陳品全,要陳品全交出他拿走的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莊英鑫亦於原審供承:我只是想把陳品全欠公司的錢拿回來而已,只知道陳品全欠公司60萬元的贓款,另外的20萬元可能是陳品全與葉松樺間的私人債務,我之所以做這些事情,目的就是為了處理陳品全與公司間的債權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其等所述核與陳品全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是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剪開我手上及腳上的束帶,並拿了空白的本票要我簽,他叫我簽40萬元的本票3張與20萬元的本票2張,且因我一直被毆打,我不敢拒絕,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簽160萬元的本票,那名男子回答我要80萬元,因此要簽160萬元,80萬元中的60萬元是要還給詐欺集團,另外的20萬元要給○○會,是○○會來找我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36頁反面),足見潘瑞華、莊英鑫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可知潘瑞華、莊英鑫主觀上乃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始妨害陳品全自由,要求陳品全交付財物,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檢察官固然質疑陳品全僅私吞贓款60萬元,而潘瑞華、莊英鑫竟要求陳品全返還80萬元,顯然超過6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潘瑞華、莊英鑫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陳品全於原審證稱:他們要把我吞走的錢拿回來,潘瑞華拿走50萬元,我拿走是60萬元,再加上抓我的20萬元,他們說本票、借據是簽二倍,但是我只要還一半即可,就是80萬元;以我的認知,他們要向我的父親索討80萬元,就是要補我吞掉的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復佐以陳品全向陳能煉自承要捲款至南部躲藏,業見前述,衡情陳品全既已脫離原來居住及交友之生活圈,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當然不容易找到陳品全棲身之所,尚賴透過各種方式、途徑覓得陳品全之下落,此由莊英鑫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暱稱「000○○○」、「○○」等人幫忙協尋陳品全至明,亦有自LINE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可見為找尋到處躲藏之陳品全,葉松樺確有支付或負擔相關之費用,而此費用全係因陳品全侵吞款項而生,則雖不符民事法律之規定,但其等主觀上認為有權向陳品全要求此部分本不應發生之費用,並未逸脫社會一般不熟知法律條文之人之想法,是要難謂超過60萬元之私吞贓款部分,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陳品全既指係其不認識之男子提及20萬元費用之事,則為此要求之人顯非潘瑞華或莊英鑫。
4.對陳能煉部分,潘瑞華、莊英鑫等人雖係向陳能煉要求以賭債為名之40萬元,惟該40萬元即為葉松樺等人要求陳品全返還之80萬元的一半,此金額之原由亦見前述,潘瑞華、莊英鑫等人認「子債父還」而要求陳能煉代陳品全清償此部分一半之款項,其等目的係要回被陳品全侵吞之款項,並非另立新名目,且40萬元仍在陳品全取走之60萬元內,亦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況由莊英鑫於通話中所稱:最基本就是一半等語,亦足見所謂80萬元,僅為給予陳品全壓力之一種說法(與令陳品全簽發本票等文件係給予其壓力同),莊英鑫等人本案所為實際上之意圖是如能拿回60萬元即可,若無60萬元,40萬元亦可解決,否則當不會有莊英鑫上述言詞之告知,由此亦難認定莊英鑫、潘瑞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中途離去返家之賴明彥。
5.綜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既是基於為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向陳品全追討債務之意,以前揭妨害陳品全自由、傷害陳品全身體及恐嚇陳能煉之方式(賴明彥僅參與其返家前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要求陳品全交付其所私吞之財物,其等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本院認定莊英鑫、潘瑞華之私行拘禁(含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陳能煉)行為之全部,及認定賴明彥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認為各應成立一個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彼此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36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2頁),足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強押陳品全自新竹市○區「好樂迪KTV」上車,並將其載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將陳品全押至「○○○○」大樓7樓辦公室拘禁期間,由葉松樺出手毆打陳品全成傷之犯行;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將陳品全帶至「○○○○」大樓7樓辦公室、共犯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莊英鑫居所等地私行拘禁之犯行;以及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對陳能煉恐嚇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潘瑞華、莊英鑫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將陳品全強押上車,夾坐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之將陳品全載往「○○○○」大樓7樓辦公室、共犯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莊英鑫居所等地私行拘禁,迄至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搭救始回復人身自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陳品全起至其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私行拘禁罪。而潘瑞華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止,撥打行動電話予陳能煉,並於電話中出言恫嚇陳能煉要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屬接續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陳品全因侵吞葉松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詐騙贓款,葉松樺為能取回該款項,率領莊英鑫、潘瑞華及董須丞等人對陳品全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其目的即係為取回贓款,後因陳品全無力清償,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為達同一目的,向陳品全之父陳能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其目的同一,且行為重疊,應與一行為觸犯罪名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潘瑞華、莊英鑫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
(一)原判決對潘瑞華、莊英鑫二人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潘瑞華、莊英鑫部分,忽略潘瑞華、莊英鑫參與強押、拘禁陳品全之目的係為取回陳品全侵吞之款項,而將其等之行為予以分段評價、分論併罰,且認潘瑞華、莊英鑫等人對陳能煉之恐嚇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其理由前後矛盾,尚有未當。潘瑞華、莊英鑫上訴請求輕判,惟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縱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亦無失重(詳如本院後述之量刑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瑞華、莊英鑫為處理陳品全與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不尋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反另覓賴明彥與共犯董須丞、李俊楓等人一起追討債務,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在公共場合以前揭不法手段強押並拘禁陳品全,迫使陳品全及其家人於短時間內籌款清償,私行拘禁陳品全將近四日,期間施用傷害等手段,令陳品全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再以恐嚇之手段向陳能煉索討,造成陳能煉生活與精神受到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惡性不輕,顯見潘瑞華、莊英鑫二人之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同時考量潘瑞華、莊英鑫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品全、陳能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兼衡潘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與母親同住、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莊英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與母親同住、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二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本院就潘瑞華、莊英鑫私行拘禁罪之量刑包括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併予非難評價,與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私行拘禁罪不包括後二者不同,於此敘明。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分別為潘瑞華、莊英鑫所有,並以此犯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第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譯文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為其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共同妨害陳品全自由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票、借據各五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上開本票及借據均由莊英鑫所收執,並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英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賴明彥部分)之理由:
(一)賴明彥經原判決量處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賴明彥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明彥因潘瑞華、莊英鑫為處理陳品全與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與共犯董須丞、李俊楓等人一起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在KTV強押陳品全,念及賴明彥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陳品全或陳能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人諒解寬恕之犯後態度(按:賴明彥已於本院與陳品全、陳能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稽),兼衡賴明彥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經濟持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暨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賴明彥所有,亦據賴明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且係供犯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惟考量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屬從輕,縱考量賴明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品全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仍無失重。賴明彥上訴雖請求輕判並予緩刑,然考量陳品全侵吞款項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於「好樂廸KTV」內係由賴明彥出手勾住陳品全脖子而強行要求陳品全隨同上車,業見前述,此段犯行賴明彥參與甚深,且賴明彥若未加入一同強押陳品全之行動,陳品全未必會受此磨難,是認賴明彥犯行之惡性不低,認本案顯無緩刑空間,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賴明彥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賴明彥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除前開事實欄一(一)外,對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以後,亦有其他參與及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因認賴明彥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原判決誤載起訴意旨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3.公訴意旨認賴明彥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潘瑞華、莊英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陳品全、陳能煉、古靜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陳品全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品全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三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二張、陳能煉手機之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十張、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與莊英鑫、賴明彥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合計六十七張等,為其論據。
4.訊據賴明彥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傷害陳品全及對陳能煉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把陳品全帶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因當日有飲酒,就沒有陪同陳品全上樓,自己離開該處返家休息,對於陳品全嗣後遭到葉松樺出言恐嚇、毆打成傷或強迫簽立本票、借據等事情,是在看完起訴書之後,我才曉得有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陳品全之後有陸續被帶至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莊英鑫居所,也沒有跟著去向陳能煉要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賴明彥辯以:依陳品全於原審之證述及莊英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知,賴明彥確實只有把陳品全帶走而已,並沒有參與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續對陳品全或陳能煉的違法行為等語。
5.經查:⑴尚難認賴明彥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見前述。
⑵陳品全於原審證稱:賴明彥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夥
同他人一起至新竹市○區「好樂迪KTV」找我,對方先是有人把我擋在包廂,再由另一群人搭電梯上樓,然後賴明彥在包廂外面勾著我,把我直接帶往一樓上車,我已經記不得當時車上坐幾個人,但是與賴明彥有同車,我是坐在後座正中間的位置,兩側各坐一個人,而賴明彥也是坐在後座,忘記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是坐在駕駛座後面,在車上的時候,都沒有人說話,賴明彥等人把我帶至○○區「○○○○」大樓,下車後,我有看見賴明彥拿了一件外套蒙住我,但在我上樓之後,我就不知道賴明彥是在現場,還是在什麼時候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再佐以陳品全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莊英鑫帶其他共犯強押綁架?請你詳述遭強押控制行動自由及你父親被勒贖現金之過程?)…我大概站在包廂門口3至5分鐘左右,電梯門就打開出來大概六個人,裡面我認識莊英鑫及一個綽號 小賴 的男子,小賴一看到我就上前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然後把我的手機搶走後把我拉往電梯裡,我被小賴拉到電梯裡,莊英鑫跟其他人也進來電梯,他們全部都沒說話。…我被押上車之後,我被夾在後座的中間,我的左右手邊各坐了一個男生,副駕駛座也坐了一個男生,小賴是跟我坐同一台車,但是我忘了他坐那個位置,至於莊英鑫則是坐在另外一台車」、「(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有哪些人參與實施綁架監禁你並向你父親勒贖80萬元之犯嫌?)…編號7就是小賴,我在好樂迪KTV被強押的時候,他跟○○他們一起去,後來一起強押我到○○區○○路○○○○7樓辦公室監控。」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另於偵訊證稱:「(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在新竹市的好樂迪被架走?)是」、「(有看到誰?)很多都不認識,有看到莊英鑫、小賴、○○」、「(後來把你帶去世紀的是誰?)一開始一群人四、五人把我攔下來,我都沒有看過,過二、三分鐘,電梯有看到小賴、莊英鑫,小賴就把我帶進電梯,並讓我上了○○的車。當時還有另一台車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86頁反面),其均未提及賴明彥在強押陳品全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有繼續陪同陳品全上樓,抑或是參與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續之如事實欄一(二)以後所載之其他行為,足見賴明彥將陳品全帶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對於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續其他行為,確實是不知情。
⑶依卷附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明彥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十張可知(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潘瑞華於108年6月23日告知自己遭人強押之後,經賴明彥詢問強押之緣由,潘瑞華回覆係因有一名年輕人把錢捲走,數額是110萬元,自己已經返還40萬元,並請求賴明彥幫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00」之人借款應付,而賴明彥則告知此事應由「○○」(即莊英鑫之綽號)負責,並向潘瑞華確認所分得之數額是多少,潘瑞華回覆是50萬元,並繼續請求幫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人借款,旋即結束當日對話,潘瑞華嗣後又於同年6月2
4、26日,以通話之方式,與賴明彥各聯繫一次,足見賴明彥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好樂迪KTV」將陳品全強押上車之後,確實沒有與同案潘瑞華商議後續處理陳品全之方式。再者,另依卷附翻拍自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照片六張可知(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44頁正反面):賴明彥於108年6月24日告知群組成員已抓到陳品全後,暱稱「○○○」之莊英鑫同時向群組成員致謝,縱然賴明彥要求莊英鑫必須於同日上午8時許出現,但對話紀錄截至同年6月26日為止,彼此間再無對話之內容,益徵賴明彥於上開時、地,強押陳品全上車之後,亦無與「○○○」群組成員(含賴明彥、潘瑞華及莊英鑫)有何對話,自難認賴明彥知悉陳品全後續之被處理情形。至陳品全於原審證稱:賴明彥於當日(即108年6月24日)晚間第一次押我返家拿錢的時候,有陪同我一起回去,那時候一樣是坐在中間,左右兩側都有人,但因當天不是只有一台車,我沒有印象賴明彥是否坐在同一台車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然陳品全於原審復證稱:第一次返家的時候,只有一台車開進我家附近,車上只有潘瑞華、莊英鑫帶我下去,還有其他的人在車上,但是我沒有看到賴明彥,他是坐在另外一台車上,另外一台車是到○○市區,係因離開之後,有載我到○○市區,我聽到他們講說在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見 陳品全斯 時並未與賴明彥同車乘坐,亦未親眼目睹賴明彥有陪同其至陳能煉位於新竹縣之住處,是否僅憑同車之人提及賴明彥有同行至新竹縣○○市區,率然認定賴明彥強押陳品全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並未離開,不無疑義;更遑論潘瑞華於警詢證稱:108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陳品全位於新竹縣住處的人有○○、董須丞、莊英鑫還有我,我們一起開車把陳品全載回去,而當天是由○○負責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由莊英鑫、董須丞負責看守陳品全,抵達陳品全上開住處之後,再由我和莊英鑫把陳品全帶下車去找他的父親要錢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7頁),亦未提及賴明彥有同行前往陳能煉之住處。況陳品全於原審亦證述:我有見過賴明彥,但是與他不算熟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衡諸常情,陳品全斯時遭受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強押控制,身心俱疲,是否有誤認他人為賴明彥之虞,進而認定賴明彥當日有陪同其返回父親位於新竹縣住處,亦不無可能,是陳品全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不利賴明彥之認定。
⑷依古靜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僅能證明陳品全於108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待在莊英鑫位於桃園市○○區○○路居所,並於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由潘瑞華、莊英鑫陪同前往陳能煉位於新竹縣住處之事實;而以陳品全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三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二張,僅可證明其於108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大樓7樓辦公室,遭到葉松樺恫嚇、毆打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三十一張,亦僅能證明潘瑞華就本案犯行,與莊英鑫有密切聯繫之事實,皆難以據此認定賴明彥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後,有參與後續之行為。
⑸又賴明彥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傷害陳品全之
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309頁),惟陳品全於原審另證稱:不清楚當時是多少人在場,我知道有超過三個人,但是應該沒有超過十個人,那個時候被要求簽本票的時候,我都是低著頭,沒有注意賴明彥是否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再參以莊英鑫於警詢證稱:
當時在「○○○○」7樓辦公室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陳品全、董須丞與幾位看過但叫不出名字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55頁),再佐以賴明彥於強押陳品全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旋即離開上址返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葉松樺於108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大樓7樓辦公室,毆打陳品全頭部與臉部之際,賴明彥確實不在現場。是賴明彥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之所以承認傷害犯行,是因為知道帶走陳品全之後,可能有人會毆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僅係臆測陳品全在事後可能遭到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但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賴明彥於事前已與潘瑞華、莊英鑫、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共同謀議,抑或是於事中參與葉松樺毆打陳品全之行為,要難謂賴明彥就傷害部分,與其等七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僅以賴明彥之單一自白,遽為不利於賴明彥之認定。
⑹就恐嚇陳能煉部分,潘瑞華於警詢證稱:108年6月24日晚
上在「○○○○」大樓地下室的時候,葉松樺對我恐嚇說「這件事跟你有關,要死就死你一個人」,我之後聽到葉松樺交代莊英鑫說「到時候帶陳品全回他家跟他家屬要錢的時候,叫○○(就是我)把人帶下去」;陳能煉指稱在同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我有打電話與他聯繫,並在電話中告知先籌15萬元,可否讓他的兒子先回家,我有回答他說「我先問我公司,看我公司怎樣再跟你回報」這段話是屬實,就是我要先向莊英鑫回報狀況,再由莊英鑫回報給葉松樺,得到葉松樺回覆之後,才能回覆給陳能煉,我們所有的決定,都要由葉松樺決定後才敢講;而昨日(即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莊英鑫打LINE給我,要我開車去載他們,我就駕駛女朋友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莊英鑫住處,搭載莊英鑫、陳品全及古靜媛上車,莊英鑫在車上有交代我說「等一下我們二個帶陳品全下去,你什麼話都不要講,我會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而莊英鑫於偵訊證稱:葉松樺在電話中指示我要把陳品全顧好,本票也要收好,並一直催促我要他趕快生錢,且葉松樺也跟我說,如果他生不出錢的話,就要把這筆帳算在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衡情潘瑞華、莊英鑫二人既已坦承對陳能煉犯恐嚇之犯行,當無隱晦案情之必要,抑或有迴護賴明彥之虞,是以,潘瑞華、莊英鑫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止,由潘瑞華佯裝為「何先生」、莊英鑫佯裝為「陳先生」,共同向陳能煉恐嚇要求為陳品全償債,潘瑞華向陳能煉恫嚇:「你說你有多少」、「10幾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押走」、「反正人在他手上,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莊英鑫則向陳能煉恫嚇:「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對你們來說40壓力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語,均係受葉松樺之指示所為,尚難認與賴明彥有何關連。再者,依卷附前揭翻拍之潘瑞華與莊英鑫、賴明彥之對話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可知,其內容均未見有顯示賴明彥與潘瑞華、莊英鑫及「○○○」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潘瑞華、莊英鑫佯裝為「何先生」及「陳先生」,向陳能煉恐嚇之計畫,亦難以此認定賴明彥恐嚇陳能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⑺從而,公訴意旨認賴明彥有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以
後之行為,因賴明彥被訴之罪名為擄人勒贖罪(檢察官上訴係認應成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成罪之事實一(一)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原亦係以一個擄人勒贖罪起訴),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賴明彥被訴參與事實一(二)、(三)部分各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固有裁判格式之問題,惟獨立「無罪」主文之宣告對被告最有利,本院既認賴明彥未參與事實一(二)、(三)之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同,此判決之格式問題尚不構成撤銷理由,爰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賴明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1.陳品全於原審已有如上之證述,又依卷附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賴明彥於108年6月26日,亦以通話之方式與潘瑞華聯絡,依上開陳品全之證詞及通訊軟體紀錄,足認賴明彥非僅止將陳品全帶至桃園市○○區「○○○○」大樓,更有至陳品全住處,參與向陳品全索討款項之過程,並有與潘瑞華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審認賴明彥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此罪名為原判決之認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無罪,似嫌速斷。
2.賴明彥於原審自承其有預見陳品全會遭人毆打等語,而賴明彥及其他共犯亦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商討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陳品全之行動自由,賴明彥及其他共犯並將陳品全從新竹市○區「好樂迪KTV」帶至桃園市○○區「○○○○」大樓,並以外套矇住陳品全之頭部,賴明彥即可預見數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陳品全帶往該處,並刻意阻擋陳品全視線,以此方式向陳品全限制自由勢必發生毆打而致人受傷之情事,而賴明彥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其未實際動手傷害陳品全,然依其與其他共犯間在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陳品全帶往上開「○○○○」大樓導致後續其他共犯毆打陳品全之行為,應認就傷害犯嫌部分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認賴明彥與其他被告間就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賴明彥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賴明彥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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