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12381號、第12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賴穩凱 【所涉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聽聞他人述及陳佳堡曾阻礙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其申請之紓困貸款,乃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邀同 黃崇派 、詹智文等人前往陳佳堡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香妃小吃部欲找陳佳堡理論,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香妃小吃部前下車,見陳佳堡在該小吃部門口,賴穩凱即持行動電話內訊息給陳佳堡觀看,並質問為何妨礙其等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之紓困貸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黃崇派【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詹智文竟僅因不滿陳佳堡之態度,即萌生共同傷害陳佳堡之犯意聯絡,由黃崇派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並毆打陳佳堡,詹智文則手持木棍(未扣案)猛力毆打陳佳堡,致陳佳堡受有頭部鈍傷、左背與下背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詹智文明知其於前揭㈠之時、地,持木棍毆打陳佳堡時,陳佳
堡只有往香妃小吃部內閃躲,而無任何機會還手或推擠詹智文的動作,詹智文係因用力過猛不慎弄傷自己右手第5指。詎詹智文於109年6月5日2時20分許起至2時51分許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竟基於意圖使陳佳堡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誣指:我們覺得陳佳堡拉攏同業的生意很不恰當,並說要找我朋友 小凱 麻煩,態度又讓人覺得在挑釁,我才會去車上拿棍子下來修理他,我毆打他的手跟腳,他也有還手,他推我去撞鐵門,造成我右手小拇指割到鐵門流血,我要對陳佳堡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陳佳堡列為傷害罪嫌犯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將陳佳堡列為傷害案犯罪嫌疑人並偵查是否涉有所指訴之傷害罪嫌。嗣於109年7月23日14時24分許,詹智文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誣告犯意,接續向檢察官誣指:(「問:有無要對陳佳堡提告傷害?」答:有。我打他的時候,他有還手,我手在拉扯時,割到旁邊的鐵門。)、(「問: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看不出陳佳堡有對你還手?」答:在門裡面陳佳堡有跟我拉扯,我手割到鐵門。)、(「問:就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都是你持木棒一直攻擊陳佳堡,陳佳堡退後至包廂內,意見?」答:在鐵門後面,陳佳堡有拉扯我。)、(「問:你的傷是否你自己不慎撞到鐵門所致?」答:我當天有喝酒,但我記得不是我自己撞到的。)等語。
二、本案被告詹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派、賴穩凱、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炘榆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香妃小吃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陳佳堡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詹智文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702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崇派就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誣指陳佳堡傷害之犯行,而對陳佳堡提起告訴,復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係就同一事件,而於偵查中之不同時間為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陳佳堡之傷害案件,因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7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廢棄物處理工廠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