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旭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0、70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旭生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零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旭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投幣式加水站,從事飲用水之販賣,理應注意遵循相關法令,確保所用水源符合標準,以免對消費者造成健康風險,竟為圖私利,以經由淨水設備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之本案地下水為水源,並於販售盛裝水之加水站為虛偽標記,向購水消費者傳達水源安全合法之不實訊息,假冒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進行販賣,對公眾飲食安全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0年消調字第123號調解會議筆錄1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在卷可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2、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0他752偵院卷二第257、261、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4至7、9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惟並非違禁品、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經營其設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9處加水站,加水站
之營收由被告收取後交由其配偶 張美枝 ,經張美枝計算完畢後每週以零錢存入之張美枝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存摺上面早期會記載存入零錢,後來直接寫存入現金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張美枝供述在卷(見110他752偵院卷二第251、267頁)。查系爭帳戶存摺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10年4月22日止之存款紀錄,張美枝每週存入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490,867元,業經本院核對無訛(見110他752偵院卷二第363至403頁),是被告經營上開加水站詐得之營收總計為5,490,867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堪可認定。又被告業與上開加水站之消費者即告訴人 林芷羽 、 陳晉蓉 、 施峯山 分別以12,000元、10,000元、16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有前揭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筆錄1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足憑,告訴人等該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從而,就犯罪所得金額5,308,867元(5,490,867-12,000-10,000-160,000=5,308,86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並非均為加水站營收,應扣除被告房屋租金收入、其子女給付之孝親費、照顧孫子女之保母費等共計3,076,000元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提款或匯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自承被害人 施文晢 每週向其購買3至4台水車之水量,其
每車次收取金額500元,每週可獲利1,500元等語,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2日即查獲日止,經過天數842日,折算週數為121週,是被告販售予施文晢該不合格之飲用水,獲利共計181,500元(1,500×121=181,500),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照扣案之帳冊所載及被告之自白,被告販售予告訴人陳文
宗不合格飲用水之次數共計1,233次(見110他752偵院卷二第467至473頁),每次收取金額900元,獲利共計1,109,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 陳文宗 以1,10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呈報陳文宗收訖金額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以陳文宗該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5,490,367元(5,308,867+18
1,500=5,490,367),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